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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2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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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赵X,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乾宁街东XX。电话031XXXX1875。


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徐XX,河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宋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10月7日,买文胜驾驶冀J×××××、冀J×××××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宋XX,挂XX青县XX公司经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XX高速公路第一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KM+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陈XX驾驶自己的辽A×××××小型越野客车、段XX驾驶自己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张XX驾驶李用的京N×××××小型轿车相继追尾相撞,同时冀J×××××、冀J×××××挂货车又与第二行车道关磊驾驶的辽A×××××货车左前方刮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买文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食宿费等损失2160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宋XX辩称,冀J×××××、冀J×××××挂货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挂XX青县XX公司经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冀J×××××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后,在无保险拒赔的条件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扣除其他无责车的交强险部分,也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0时26分,买文胜驾驶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宋XX购买的车辆,挂XX青县XX公司经营,冀J×××××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XXX元),沿京XX高速公路第一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KM+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陈XX驾驶自己的辽A×××××三菱小型越野客车、段XX驾驶自己的冀E×××××东风XX小型普通客车、张XX驾驶李用的京N×××××东风XX小型轿车相继追尾相撞,同时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第二行车道关磊驾驶沈阳市XX公司的辽A×××××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左前方刮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了第139XXXX14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文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段XX、张XX、关磊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194514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辽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188014元、维修项目8000元、残值1500元,估损金额196014元)、公估费11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收取辽A×××××车公估费11000元的发票)、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XX公司收取辽A×××××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拆验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辽A×××××车拆验费6000元的发票)、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往返沈阳、石家庄市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1018元的食宿费发票25张、金额共计20元的停车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66.3元的出租车发票3张、金额共计1020元的飞机票2张、金额共计40元的车票2张,并称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坐的部分人员已返回沈阳,陈XX和艾XX留下处理事故,后乘飞机赶回)等损失21601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未附相应的资质证明,且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公估费、拆验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验费包括在公估费中,属重复计算,且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现场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同意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根据陈XX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井立保字第0021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宋XX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28000元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井立保字第0021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挂XX协议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食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XXXX14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买文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买文胜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宋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XX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94514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1000元、拆验费60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155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陈XX2000元。根据买文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宋XX尚应赔偿给原告陈XX215514元-2000元=21351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XX213514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陈XX215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给原告陈XX21551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宋XX负担9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XX



代书记员 李XX


  • 2014-12-09
  • 井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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