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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赵XX、赵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X,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系赵XX、赵XX所在社区推荐。


被告程XX,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赵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赵XX、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3月,三被告找到自己称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急需用款,向自己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自己便按三人要求于同年4月11日向赵XX汇款180000元,6月13日再次向赵XX汇款170000元,2011年6月23日向程XX汇款400000元,共计750000元。之后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仍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虽经自己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推迟偿还期限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赵XX辩称,其与被告赵XX、程XX并非合伙关系,自己也从未向原告李XX借款。自己在丈夫2004年去世后一人生活,后经人介绍与李XX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此而认识了赵XX,当时与程XX并不认识。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李XX于2010年4月11日、6月13日的确给自己350000元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来自己先后多次还款共计260000元,现在仍欠90000元。另外,在李XX向自己借款后,又称急用钱,被告赵XX就将被告程XX的400000元给了李XX,后李XX又将该款返还了程XX。


被告程XX辩称,其与原告李XX不存在债务关系,自己与被告赵XX系亲戚,自己将钱给了赵XX,但她指示将钱直接给李XX。400000元数额较大,若双方真是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有书面证据为证。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1日中国XX取款凭单、转账凭单各1份、手续费收据1份,证明其向被告赵XX借款180000元。2、XXX取款凭单、转账凭单各1份、手续费收据1份,证明其向赵XX借款170000元。3、XXX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共同证明其向被告程XX借款400000元。4、录音3份,证明被告赵XX、赵XX、程XX三人投资房地产,共欠自李XX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


被告赵XX、程XX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XX、2014年1月24日存款凭条2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1张,证明其分两次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庭审期间,被告赵X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李XX与自己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是自己向李XX提供的账户,也是让李XX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程XX。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显示自己与被告赵XX、程XX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显示利息约定。赵XX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李XX向自己出借35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同时称因银行系统升级,自己资金往来的明细无法打印。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赵XX。李XX对赵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相关款项是借款利息。赵XX对该证据无异议。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清楚李XX与赵XX、赵XX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XX、被告赵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XX与赵XX曾有恋爱关系,后李XX通过赵XX与赵XX、程XX相识。2010年4月11日、6月13日,李XX先后向赵XX借款共计350000元,并通过中国XX向赵XX转账支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6月23日,李XX根据赵XX安排通过中国XX和谐分理处向程XX转账支付400000元。后赵XX返还李XX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4日各支付20000元),但赵XX、程XX对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李XX诉至法院,要求赵XX、赵XX、程XX三人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赵XX先后向李XX借款共计350000元,后返还150000元,故本院对李XX要求赵XX返还其余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XX还要求赵XX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1月27日以来的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赵XX先后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李XX还款20000元,而李XX也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利息,故李XX的上述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对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李XX还要求程XX返还借款4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程XX转账支付了40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而程XX虽称李XX曾因故向其借款,上述钱款系李XX的还款,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程XX取得的该4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李XX返还并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李XX还要求赵XX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XX辩称其向李XX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在李XX与赵XX的电话录音中赵XX对利息约定等内容予以认可(或不否认),故本院对赵XX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赵XX还辩称其已还款26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李XX认可的部分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二、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XX、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赵XX、程XX各承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X周



代书 记员  刘XX


  • 2015-04-04
  •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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