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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X、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法定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内环XX。


法定代表人陶X,总经理。


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王XX、潘XX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6日16时许,王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潘XX所有的豫G×××××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195公里+200米处,与朱XX由路北向路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X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朱XX的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3、腹部闭合性损伤。目前,朱XX仍在昏迷中,截止至2014年5月7日,朱XX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83371.44元,外购药花费7675元,营养费4262元。要求王XX、潘XX及平安XX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朱X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产生的为限,即医疗费83371.44元、外购药花费7675元、营养费4262元。王XX与潘XX二人在交警队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关于王XX与潘XX关系的界定应以二人在交警队的笔录为准,即关于肇事车辆二人是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潘XX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即使王XX系私自开潘XX的车,潘XX将车停在自家门口,钥匙放在自家屋内,亦无法认定潘XX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朱XX要求赔偿的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王XX支付50000元也是让朱XX治病的,理应从中扣减。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朱XX10000元(已裁定先予支付);二、王XX在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应再赔偿朱XX35308.4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王XX承担。


朱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肇事车辆系王XX向潘XX借用,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开庭时,潘XX当庭自认豫G×××××号小型轿车系王XX私自开走的,王XX开车时他去同村亲戚家里帮忙,车在大门口停着,车钥匙在自家堂屋桌上,自家大门没锁,堂屋门也没锁,王XX与其关系好知道车钥匙在哪儿放着,于是王XX就将车开走了,开车前王XX没有通知更没有表明借用车辆的要求。而一审法院调取的封丘县交警队事故卷宗显示,潘XX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车辆系王XX向其借用的,并且在借车的前一天下午给其打过电话,表明借车的要求。王XX在接受交警询问时,仅表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潘XX,对于车辆是怎么使用的根本没有提及。因此,按照潘XX的自认,肇事车辆系王XX私自开走的,而不是借用的。所以一审以调取潘XX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肇事车辆系王XX向潘XX借用的,不仅无事实依据,更加违反了证据认证规则。二、一审未判决潘XX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潘XX在一审开庭时的自认,肇事车辆系王XX私自开走的事实,可以肯定潘XX对肇事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因此,其对王XX开车时是有否饮酒、醉酒等不能驾车的情况,更没有去依法审查,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认定潘XX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已经确定了车辆属于租赁和借用或者未经允许驾驶等情形,对于没有确定肇事车辆存在该情形的坚决不能适用。本案一审判决对肇事车辆使用情况既没有让肇事司机王XX和车主潘XX举证证明,更没有去调查取证,仅凭车主潘XX前后矛盾的陈述,就认定肇事车辆是借用的,这显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扣减王XX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错误。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干严重损伤,自事故发生至今75天之多仍然处于昏迷状态,每天靠医院用药治疗、高级护理以及鼻饲打营养液等维持生命,现仅医疗费一项已经花费15万元之多。王XX作为肇事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负有垫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如果让被害人自家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待医疗终结后,再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并且极易造成被害人因欠医疗费而致使延误治疗。一审判决公然违反法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司机须垫付医疗费抢救被害人的立法目的,在本次要求垫付医疗费的案件中,径行判决扣减王XX垫付50000元医疗费,不仅于法无据,更加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封丘县交警队的事故卷宗显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内有同车一名女子,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王XX指使其逃离事故现场。对于同车这名女子与司机王XX以及车主潘XX是什么关系,其为什么逃离事故现场,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清楚。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予以查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XX与潘XX连带赔偿朱XX医疗费85308.4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XX与潘XX承担。


王XX答辩称:原审王XX当庭承认是在车主潘XX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王XX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朱XX在一审申请垫付,没有法律依据,朱XX应当寻求诉前程序先行垫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潘XX答辩称:一、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2014年3月15日17时,王XX打电话给潘XX,要求借车。潘XX与许XX受公司指派去兰考维修电梯,因活儿没有干完,潘XX不同意出借车辆。2014年3月16日上午11:00左右,潘XX因去亲戚家帮忙陪客,把车辆放在大门口,钥匙放在堂屋的桌子上,没有去兰考干活。由于潘XX酗酒大醉,下午两点半回到家,妻子和母亲均守候在潘XX的床前。期间,王XX见潘XX的车停在门口,借已给潘XX打过招呼之名,取钥匙径自开走车辆,第二天潘XX才知道该车出了交通事故。这便是王XX借车的完整经过。对此潘XX和王XX均在交警询问笔悉中有明确陈述。何来潘XX自相矛盾的说辞一审法院认定是“借用关系”或者退一步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的车辆”的情形何错之有二、一审未判决潘XX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朱XX在上诉状中认为:王XX私自开车,推定潘XX存在疏于管理;对王XX没有审查,即推定潘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在这两个推定下得出一审判决的片面和错判。这三个推理貌似严谨,实在太牵强附会了!潘XX停车在家门口,钥匙放入堂屋,是有效管理!车辆经过鉴定,各项性能良好,是精心管理!潘XX已经醉酒,怎么对王XX履行审查义务?潘XX对该事故的发生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根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且封丘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已做出明确的认定:由王XX负全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科学公正。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分两种情况适用法律,并不像朱XX在上诉状中所言的那么单极思维,是公正科学的。第一种认定成“借用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在查认潘XX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后,作出了潘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第二种认定成“未经允许驾驶”的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查证潘XX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后,仍然作出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医疗费垫付意见同王XX的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XX的上诉,维护一审判决。


平安XX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二审庭审中,本院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并重新核对相关证据,潘XX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中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潘XX在公安交警大队中的询问笔录,潘XX系案涉肇事车辆的出借方,二人应为车辆借用关系,但潘XX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自称肇事车辆系王XX未经其同意私自开走。本院认为,潘XX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应构成自认,其所述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潘XX在一、二审庭审中辩认的事实,王XX未经潘XX同意私自驾驶案涉车辆,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X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潘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潘XX与王XX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潘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朱XX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95308.44元,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朱XX10000元,其余85308.44元损失,由潘XX承担17061.69元,王XX承担68246.75元;由于民事诉讼以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为原则,王XX先行支付的50000元理应从中扣除,故此王XX在本案中还应再赔偿朱XX18246.75元,朱XX其后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扣减王XX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再赔偿朱XX18246.75元;


三、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XX17061.69元;


四、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XX承担920元,潘XX承担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XX承担840元,潘XX承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XX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0-20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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