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3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女,194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1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余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李XX、余XX的代理人张X、高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刘XX驾驶豫JXXX号重型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科技大道XX处时,与余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因多方调查,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余XX、李XX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余XX截止2013年10月12日花费56509.61元,李XX截止2013年8月12日花费医疗费6856.68元,刘XX向余XX垫付医疗费7400元。豫JXXX号事故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XX驾驶豫JXXX号重型货车与余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综合考虑相关证据,认为刘XX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华安XX公司作为豫JXXX号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李XX、余XX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李XX、余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XX、余XX因本次事故本次起诉予以确认的损失有:1、余XX医疗费56509.61元。2、李XX医疗费6856.68元。李XX、余XX本次起诉予以确认的损失共计63366.29元,该损失不超过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XX向余XX垫付的医疗费74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余XX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余XX赔偿款共计55966.29元,其中赔偿余XX49109.61元,赔偿李XX6856.68元。被代扣的7400元,由华安XX公司向刘XX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损失共计49109.61元。二、被告华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共计6856.65元。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刘XX负担305元,被告华安XX公司负担30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诉人华安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华安XX公司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承担责任,错误明显。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305元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余XX、刘XX答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XX、余XX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次诉请总额为63366.29元,该金额在华安XX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华安XX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李XX、余XX赔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安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并非是华安XX公司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对李XX、余XX支付的赔偿金,而是因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依法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华安XX公司提出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华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