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1967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70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XX,1978年11月20日生。
原告曹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于2012年12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13)商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因此影响夫妻感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原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同时原告应给予被告34.4万元的赔偿和补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与被告朱XX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并于1993年9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曹XX(现在上大学);于1997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曹XX(现在打工)。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及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致分居。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24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原有的存款,原被告陈述均已开支,原告原在浙江省XX集团经营的一食堂和杂货店也没有再经营,原告已自行处置。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忠诚、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与他人同居,在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已在打工,故其不再需要原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女孩,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仍然在上大学,其仍然需要原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该女孩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该女孩由被告抚养,酌定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该女孩大学毕业止。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过错明显,故酌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建房屋,原告经营的商店、食堂,原告也自行处置,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房屋居住,故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曹XX由被告朱XX抚养,被告曹XX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直至曹XX大学毕业止。
三、原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朱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予生活帮助费50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金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