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X,平桥区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X与上诉人李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井X,余X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是二婚,婚后无子女,结婚登记的同一天,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婚前财产由个人所有;婚前婚后的经济由个人支配,如买房除李X有使用权外,任何人均没有使用权和继承权;3、婚后各收入各支配,每月生活费各付一半。4、儿子上学就业结婚等费用王X一概不管;5、生老病逝由个人承担,不找孩子的麻烦(除共同拥有孩子外);6、李X不能随同我俩生活一起。此协议当日生效。婚后,原告开办的诊所无证行医,多次受到投诉和处罚,被告便通过努力,恳求有行医资格证的徐××专家,于2008年6月给“王X诊所”办理了医疗机构许可证。十多年来,被告为“王X诊所”办理了进药、换药、守店以及做饭、送饭。2009年6月17日李X交20000元,2009年8月13日李X交160000元,2009年10月27日王X交147740元,购买双汇欧洲故事门面106,面积为60.43平方米,办理产权人的名字为原告王X的儿子闫X。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8日原告分期分批交给双汇欧洲故事人民币412391元,又以其闫X名义购得双汇欧洲故事20号楼1单元702房(20—1—702),面积107.98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手续。2011年7月16日原告又分两次付给信阳国际商城130608元,以其儿闫X的名义购商铺一套,房号为20—305,面积为43.87平方米,未办理产权手续。原告称给其儿买房是闫X姑给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在中国XX冻结原告存款12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无子女,但在婚后的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前协议》约定,婚前财产约定不明,婚后“王X诊所”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所赚钱用来投资326740元购106门面,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儿子名下。投资412391元购双汇欧洲故事20—1—702住房一套,未办产权证。投资130608元购信阳国际商城20—305商铺一间,未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共同存款12000元。协议约定:婚后的经济由个人支配,但原告未提供出原、被告双方各自收入是多少的证据,上述查明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平均分割。原告认为所投资购房均是自己一人和亲戚所付款,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二、原告王X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李X人民币440969.50元。三处房产欧洲故事106门面、20—1—702住房,信阳国际商城商铺20—305归原告王X所有。
王X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婚前协议》约定不明,当属认定事实错误,李X主张此协议系其情迷之时,受胁迫所签,并主张系无效或可撤销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的《婚前协议》应合法有效。2、106门面房应归闫X所有,闫X本人有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此由其个人处分。106门面房,双汇欧洲故事20—1—702,信阳国际商城20—305房和上诉人名下的12000元存款判决平均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3、诉讼费未按标准收取。为了司法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李X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处房产转到王X与其前夫婚生子闫X的名下,仅就这三处房产按市场评估价,总价值超过200多万元。然而一审法院仅判决王X支付给我440969.50元,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600元,退还上诉人王X300元,退还上诉人李X300元。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林照友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