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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XX公司诉被告李XX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信浉民初字第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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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35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夏XX,河南XX律师。


原告信阳XX公司诉被告李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信阳市XX是2001年在浉河区XX26组白家仿宅基地上改建的,具有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等合法手续。2009年中铁领秀城项目征地拆迁,信阳市XX在项目区拆迁范围内。同年6月19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土(2009)70号文件,同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按程序签订收回协议后收回五星乡平西XX一组国有建设用地4021.7平方米,划拔给信阳市XX使用。2010年4月8日信阳市浉河区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信阳市XX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信阳市XX)服从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浉河区五星乡平西XX一组划拔地6亩,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浉河区政府负责帮助协调办理土地证和建设有关手续,落实信阳市人民政府划拔给信阳市XX扩建的批复。乙方拉好围墙后三个月内,完成原爱心老人公寓的结算拆迁。协议签订后,信阳市XX按协议约定和信阳市土地规划勘测队作出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拉建了围墙。围墙建成后,信阳市XX于2010年7月19日向浉河区委、区政府、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信阳市XX公司在2009年8月4日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P2009-110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同年9月4日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2月9日将竞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原告信阳XX公司的名下,原告依法取得了信市国用(2010)第108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原告查看用地红线图时,发现信阳市XX拉建的围墙部分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信阳市XX已经拉建好围墙内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出让给原告信阳XX公司,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而信阳市XX的围墙是通过土地置换,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给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政土(2009)70号文件的答复,经与信阳市浉河区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协商,同意并按照信阳市土地规划勘测队制作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拉建的。该围墙建成时,信阳XX公司尚未取得诉争部分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信阳XX公司取得诉争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信阳市XX的围墙已经建成。信阳市XX占有并使用诉争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也是经信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的,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此,本院认定该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和第一百四十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9-02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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