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河南XX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20分,被告人罗XX驾驶出租车,沿信阳市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路口东约200米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乐某某撞倒,造成乐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伟辩护意见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3时20分,被告人罗XX驾驶出租车沿信阳市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路口东约200米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乐某某撞倒,造成乐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XX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5年1月12日,肇事车主潘XX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二万元(20000.00)。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在被害人亲属另行起诉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民事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五万元(50000.00),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被告人罗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罗XX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报警电话证明、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陈某、潘XX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万元丧葬费收条、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害人另行起诉车主和保险公司民事赔偿之外,自愿进行一定补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