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XX,男,回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
原告丁XX,女,回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XX父亲。
被告陈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XX母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XX、丁XX诉被告赵XX、赵XX、陈XX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铁XX、丁XX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铁XX、丁XX以原、被告双方己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XX、丁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铁XX、丁XX承担。
审 判 员 崔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