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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田XX等与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章民初字第15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XX,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田XX,女,生于1973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X,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安XX、田XX与被告徐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田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X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府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致富路口左转向北行驶时,与沿府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安XX驾驶的原告田XX所有的鲁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XX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519.48元。


被告徐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救援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


1、2014年5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X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府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致富路口左转向北行驶时,与沿府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安XX驾驶的鲁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XX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安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


2、事故发生后,原告安XX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软组织疾患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口服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共花费医疗费390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诊断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各方对部分门诊费单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安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各被告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5、原告安XX主张误工费为2168.32元(77.44×28天),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需休养4周)证实,各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审查,结合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田XX护理,护理费为619.52元(77.44×8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田XX系鲁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安XX系夫妻关系。田XX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鲁AXXX号轿车车辆损失21917元,支付价格鉴定费900元、交通救援费260元、停车费13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90%,并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章丘XX公司维修证明、维修清单、行车证、交通救援及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经审查,虽然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7429元,但某些汽车部件需要进行拆检后才能发现是否需要维修及更换,故该鉴定结论只是大体估计了车辆的维修价格,实际维修价格应以维修店的最终数额确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田XX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1917元、价格鉴定费900元、交通救援费260元、停车费130元。


8、被告徐X系鲁A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被告徐X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XX与徐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XX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XX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X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错明显,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双方按2:8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方承担20%,被告方承担80%。原告要求被告徐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因徐X驾驶的汽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医疗费39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68.32元、护理费619.52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车辆损失费15933.6元[(21917元-2000元)×80%]、交通救援费208元(260元×80%)。


五、被告徐X赔偿原告田XX停车费104元(130元×80%)、价格鉴定费720元(900元×8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安XX、田XX负担103元,由被告徐X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秦XX


  • 2014-10-28
  • 章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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