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丘市XX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原告章丘市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中国XX公司派员出庭,并主张诉讼理赔事宜均由山东分公司处理。原告据此当庭放弃向中国XX公司主张权利,并变更中国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本案中止诉讼。因调解不成,恢复诉讼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XX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2013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普集镇王家村段时,与步行的郇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郇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3.9万元。被告针对商业险限额内的保险理赔金,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2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保险理赔金的数额为33002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请求对赔付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意对原告损失合法的部分依法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章丘市XX公司系鲁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登记车主,其挂靠在章丘XX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0月14日,章丘XX公司为鲁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3127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座以及不计免赔率等。
2013年9月23日,原告车辆鲁AX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等。
2、2013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鲁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普集镇王家村段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郇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郇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货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郇超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与死者郇超之父母郇颜X、张XX以及司机李XX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注明:死者亲属主张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964元(70.56元/天×6人×7天)、交通费5000元,合计647399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与李XX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43.9万元;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公安机关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将赔偿款43.9万元给付死者亲属。
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万元。
4、死者郇超,男,生于1992年9月6日,系郇颜X、张XX夫妇独生子,为牡丹江技师学院2011级在校学生。郇颜X、张XX夫妇系黑龙江省穆棱市兴XX1组居民。
5、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报告方也派员出险,一直未作出处理。因此事故,原告支付交通救援费62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10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事故认定书1份、汽车租赁协议1份、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各1份、黑龙江省穆棱市出具的公证书2份、穆棱市畜牧场出具的证明1份,死者郇超父母郇颜X和张XX的结婚证、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牡丹江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及法人证书各1份,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各1份,调解协议书1份、救援停车费发票1份;被告提供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原告主张死者的各项损失647399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1万元,剩余款项53939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参照山东省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应计款376179.3元,经协商原告方赔偿了死者亲属32.9万元,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同时应赔偿救援费和停车费1020元。
经质证,被告反驳主张:1、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系原告个人行为,本案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该数额明显过高,同意在5000元之内承担精神抚慰金;2、原告的个人行为不能改变本案的过错比例,扩大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按50%的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60%;3、在损失计算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救援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鲁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按70%的比例赔偿三者各项损失32.9万元,并支付救援停车费1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一是关于原告赔付款项的合理性问题;二是关于赔付比例问题;三是关于救援停车费是否属于理赔范畴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赔付的款项。其一,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郇超生前系牡丹江技师学院2011级在校学生,连续多年生活居住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其身份完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农民,根据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的年度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按照死者郇超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参照农村户口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误工费和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在处理死者相关事宜过程中所支出的整容费、火化费、尸体停放费以及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费用,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系参与事故处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丧葬费系两种性质不同的费用支付,被告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之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原告与死者郇超亲属协议中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三,交通费。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地点(山东省章丘市)、死者亲属的生活居住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交通费用标准等因素,在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往返山东章丘与黑龙江穆棱市之间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原告同意死者亲属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其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郇超因此事故死亡时刚满21岁,系郇颜X、张XX夫妇独生子,该事故不仅使郇颜X、张XX夫妇遭受中年丧子之巨痛,也给其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和无法预测的间接损失。本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同意死者郇超亲属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此基础上,原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份额作为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在5000元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反驳主张,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通过审查原告与死者郇超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双方针对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的约定,合情合法,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964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47399元。
关于焦点二,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而言,因李XX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郇超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在事故调解过程中,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停车救援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停车救援费,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死者亲属的主张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合情合理,造成三者损失647399元。在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1万元后,剩余款项539399元,原告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应计款376179.3元,经协商原告方赔偿了死者亲属32.9万元(死者亲属放弃47179.3元)。因此,原告赔付给死者亲属的款项合情合法,其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停车救援费1020元,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章丘市XX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32.9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章丘市XX公司停车救援费102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振洲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