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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与赵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海民初字第8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延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张XX,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赵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盘锦市。


负责人张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张XX诉被告赵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X、被告赵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赵XX(车主第一被告赵X)驾车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74公里100米处,与刘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冀CXXX)追尾相撞,后该车又与寇XX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XX车上人员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86.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望法院依法判决。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人民币890元。其余坚持答辩及质证意见,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内及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是三车相撞,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无责的另一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或者由原告放弃。原告未住院,年龄为61岁,且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和需要休息,不存在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护理费;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质证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金额过高,委托单位没有出具委托的权利,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结合这两项予以裁决;对服务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评估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停车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收取,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余坚持答辩及质证意见,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赵XX(车主第一被告赵X)驾车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74公里100米处,与刘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冀CXXX)追尾相撞,后该车又与寇XX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XX车上人员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


另查明,刘XX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原告刘XX。


原告受伤后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医师对其伤情门诊诊断:头外伤等。


另查明,原告刘XX车损经鉴定其损失价值17721元,并发生服务费1300元,施救费850元,评估费530元。


原告张XX发生医疗费4345.83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第一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刘XX垫付人民币890元。


一、经核实原告刘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车损17721元;


2、服务费1300元;


3、施救费850元;


4、评估费530元。


合计20401元。


二、经核实原告张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4345.83元;


2、误工费200元;


3、交通费60元;


4、存车费40元。


合计4645.8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保险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交通、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司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责任证据予以确认。


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第一被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


二、关于医疗、伙食补助、误工费:


原告张XX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属实际发生,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只是门诊治疗,未能住院,故其主张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但亦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误工,参照其实际情况本院可酌情支持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通费:


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相关往返情况,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可均酌情支持60元为宜。


关于车损、鉴定费、服务费、施救费、存车费:


原告车损是其通过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所做出,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被告对鉴定结论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鉴定费、服务费、施救费均属因此次事故所实际支出,均为为查明本次事故的损失程度及性质所支出,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5006.8元(20401元+4605.83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存车费40元,扣除先行垫付890元,最终原告还应返还第一被告85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6.8元人民币;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X850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赵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赵XX


  • 2015-02-26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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