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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夏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和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肖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夏X,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王X,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朱XX诉被告夏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夏X以家里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在2013年8月1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3%/月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转账支付夏X2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被告王X与夏XX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17日结婚,2014年2月11日离婚,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于2014年6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违约金后,拒绝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7000元(按借款本金的3%/月,暂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后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15000元。


被告夏X辩称:借款是事实,每月支付原告的3%违约金实际是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自借款时起,被告按每月9000元共支付原告11个月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借贷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


被告王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夏X通过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7月2日,夏X因需要周转资金向朱XX借款30万元,当日,朱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夏X2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夏X向朱XX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朱XX(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保证于2013年8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期满后本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夏X未归还原告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日,夏X按月利率3%支付朱XX利息共11个月计99000元。此后,夏X未归还朱XX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X与夏X于1995年5月17日结婚,2014年2月1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X借原告朱XX人民币30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被告夏X也当庭自认,因此,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利息,夏X自借款月起一直到2014年6月2日,共支付原告11个月计99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经核算,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495元。被告王X与夏X于1995年结婚,2014年离婚,夏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除应及时付清借款本金,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律师委托代理费事宜,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委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263495元,并支付朱XX借款利息(以26349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7.5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5377.5元,由原告朱XX负担777.5元,被告夏X、王X共同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12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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