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X,男,公司法务。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XX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中XX公司因项目需要,与其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采购1MW光伏并网逆变户外房和500KW光伏并网逆变户外房等设备,总价XXX元。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XXX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经双方对账,其的确欠原告XX公司货款XXX元,但原告另外还有89500元的发票需向其开具;2、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XX公司(卖方)与被告中XX公司(买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约定:卖家向买家出售1MW光伏并网逆变户外房和500KW光伏并网逆变户外房等设备,合同总价XXX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货到并收到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5%的货款,安装调试后(货到三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质量保证金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合同款;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中XX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XX公司于2012年1月4日按照中XX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发送了货物,中XX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85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货款30105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货款3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XXX元,尚欠货款XXX元。XX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中XX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XX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国内采购合同、接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中XX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对账,确认中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为XXX元。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中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XX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XX公司与中XX公司在《国内采购合同》中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则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现XX公司已经逾期付款,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向中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XX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中XX公司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XX公司要求原告XX公司向其开具89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与本案无关,中XX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以XXX元为基数的,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以XXX元为基数的,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以XXX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以XXX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XXX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554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1369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24185元(此款已由原告XX公司垫付,被告中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1XXXX400XXXX1276)。
审 判 长 叶 斐
人民陪审员 戎XX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法官助理高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