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柴XX。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
被告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为南XXX)、索XX公司(以下简称为索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被告南XXX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并网逆变器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G500MX型光伏并网逆变器23台、1000KW户外房(房体)7台等设备,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98,000元;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10%,所有设备到交货地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所有设备到交货地五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所有到货设备金额的5%货款作为质保金、自设备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买方应以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索日XX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承诺就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南XXX的全部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南XXX的全部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6月26日、8月30日、12月11日、12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南XXX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及开票义务。嗣后,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别于2013年6月7日支付44万元、2013年8月8日支付11万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8万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30万元,总计93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XXX进行对账,双方盖章确认了被告南XXX积欠的货款为5,3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XXX支付原告货款5,368,000元;2、被告南XXX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自逾期支付日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3、被告索日XX对被告南XXX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南XXX、索日XX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9,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79,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2,51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以2,21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34,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4,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3年6月3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并网逆变器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X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问题的具体约定;
2、2013年6月3日《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索日XX为被告南XXX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2013年6月26日、8月30日、12月11日、12月15日《接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南XXX交付全部产品,所有设备到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
4、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南XXX依约全额履行了合同要求的开票义务;
5、催款函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南XXX催款的事实,以及要求被告索日XX承担担保义务的事实;
6、2015年4月20日《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南XXX已陆续支付原告93万元,尚欠原告5,368,000元,被告南XXX对此盖章确认。
被告南XXX、索日XX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南XXX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被告索日XX亦未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南XXX支付欠款5,368,000元、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主张被告索日XX对被告南X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欠款5,368,000元;
二、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违约金(以189,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79,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2,51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以2,21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34,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4,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索XX公司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3元,减半收取计27,271.5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索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
书 记 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