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负责人:滕XX,该服务部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合肥XX公司与中国XX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XX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合肥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彭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