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签订的《光伏并网逆变器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约定按照有效处理;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应属有效。被告江西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