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江西XX公司的银行存款XXX.36元,并已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法对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原告XX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XXW-6-2地块阳光电源厂房科研楼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6811.25平方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