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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18-1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和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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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江西XX公司的银行存款XXX.36元,并已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法对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原告XX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XXW-6-2地块阳光电源厂房科研楼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6811.25平方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田XX


  • 2015-03-17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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