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XX开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江西XX公司的银行存款XXX.36元,并已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江西XX公司的银行存款XXX.36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