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邢XX,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XX公司与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XX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