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第00457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X,XX公司职员。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DXK180XXXX3028的《逆变器供货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29台SG500KTL型并网逆变器、线缆等设备,总价为2909.50万元;其中总价的5%即XX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并网运营二年后15日内付清(或设备到现场二年零三个月后的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等。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期交付了全部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则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XX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1月15日支付质保金XXX元,但XX公司一直未付。X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6389.84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XX公司在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代理词书面意见,内容为称:1、对本案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2、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XX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XX公司承认XX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XX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XX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考虑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XX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标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0元,减半收取为978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田 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