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邹XX,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张XX被告秦XX、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称:原告张X于2011年2月应被告秦XX的要求为其制作展柜。工作完成后,被告秦XX一直拒绝支付柜台款,仅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尾款,被告邹XX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15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秦XX欠其制作展柜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邹XX签名保证。
被告秦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X于2011年2月应被告秦XX的要求为其制作展柜。工作完成后,被告秦XX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尾款,被告邹XX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秦XX未能按期履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秦XX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秦XX制作了展台,被告秦XX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给付欠原告张X的货款30000元,并应承担因拖延不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邹XX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担保,未明确保证类型,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张X与被告秦XX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即已超过了被告邹XX应当承保证责任的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XX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作报酬30000元及违约损失1115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5%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7月23日)合计31115元;
二、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邹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徐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