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XX,男,汉族,农民,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X,女,汉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再审申请人夏XX与被申请人李XX、安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XX申请再审称:一、李XX2010年9月30日执行笔录说明安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该厂的经营管理,2012年12月10日执行笔录、安X申请曹XX出庭作证、与李XX一起做假证,一审未作任何评议,二审做了叙述,未予采纳;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审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和安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同等证明力,属于认定错误;三、二审引用法理论述属于法官的个人释法,不合法律精神,适用法律错误。
李XX提交意见称:一、该债务系非法债务,要求撤销原调解书;二、该债务系我与夏XX办厂过程中形成,未经安X同意,未从家中拿钱出资,更未分过红;三、我在法院执行笔录中所作的承诺并非事实。
安X提交意见称:一、李XX办厂未经我同意,其办厂的债务不是家里的债务,不应由我承担。二、李XX在桥西法院执行局的笔录失实,我们当时闹离婚,不可能去经营那个厂子。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明显无理取闹。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即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本案中,从债务的形成来看,安X对夏XX与李XX合伙办厂之事自始就强烈反对,一审庭审中证人曹XX、黄XX均证实安X在得知李XX想与夏XX合伙建厂时极力反对,并且对于李XX与夏XX办厂一事均不知情,且安X与李XX的婚姻确系因李XX背着安X与他人建厂导致夫妻矛盾最终离婚。据此认为李XX与安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举债的合意。李XX与夏XX合伙办厂后二人均认可厂子始终没有盈利的事实,且合伙后严重亏损是夏XX退股的重要原因,由此认定,李XX与安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XX与李XX合伙经营厂子过程中,没有经营资金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依社会共同经验,符合常理产生的日常生活性和经营性债务,应推定为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产生的债务,该共同债务不以是否盈利为认定的前提。本案的情况是李XX与夏XX之间形成的债务,系李XX从事执业禁止性经营行为形成的债务,该笔债务超出推定认定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范围。从本案李XX形成债务产生原因及该厂自始未取得经营资质等现实情形看,不能得出该笔债务形成了收益,不能认定安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了该笔债务的收益。故此,李XX形成的债务,不能推定为其与安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夏XX申请再审称安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硅砂厂经营管理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夏XX提出了李XX在桥西法院的执行笔录等证据,并提出安X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问题,但本案也存在安X的证人证言及工人的证词等相反证据,在不能得出李XX与安X系虚假离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安X从事硅砂厂的经营,对于李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二审认定为李XX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妥。一、二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夏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宏平
审 判 员 程东湘
代理审判员 刘登标
书 记 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