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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永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同商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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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XX。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永安XX公司职工。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XX、张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日2时40分许,原告高XX驾驶晋BXXX/晋BRXX挂XX重型半挂车沿张石高速公路同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96公里+600M处,与左起第二行车道内,驾驶人兰延军驾驶的冀DG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后又刮擦冀DGXXX号车左侧,造成晋BXXX/晋BRXX挂车驾驶人高XX及该车乘车人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冀DGXX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延军无责任,乘车人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在大同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晋BXXX/晋BRXX挂XX重型半挂车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22.9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永安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求偏高,部分诉求不合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附加险,应依据保险条例赔偿,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时40分许,原告高XX驾驶晋BXXX/晋BRXX挂XX重型半挂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96公里+600M处,与左起第二行车道内,驾驶人兰延军驾驶的冀DG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后又刮擦冀DGXX号车左侧,造成晋BXXX/晋BRXX挂车驾驶人高XX及该车乘车人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冀DGXX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延军无责任,乘车人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在大同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晋BXXX/晋BRXX挂XX重型半挂车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501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40823.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诉求14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事故发生后,确需支持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费用该院酌情支持300元;8、误工费,原告诉求22565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计算,该费用应为54751元/年÷365天×14天=2100元;9、护理费,原告诉求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应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该费用应为27476元/年÷365天×14天=1053.8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678.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人高XX与被告就晋BXXX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计8678.4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费用,系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8678.4元。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190元,其余1539元由高XX自行负担。


高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26010元,比一审多赔付225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1、营养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应当需要加强营养,虽然在诊断证明中医生没有详述,但作为常识也应当理解,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伤情,机械的凭诊断证明判断不客观;2、鉴定费。上诉人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才知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认可,但是不经过鉴定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所以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评定是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基础,也是诉讼必需的材料,所以不应当因上诉人未构成伤残就不赔付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用;3、交通费。上诉人家住城区,就医在同煤集团,离家较远,且上诉人系肋骨骨折,每次就医治疗复查需乘坐出租车,所以上诉人诉求的500元交通费用也比较客观,一审法院未支持显属不当;4、误工费。上诉人系有驾驶资格的大车司机,一审中提交了驾驶证件等,一审法院也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判令赔偿,但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4天欠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肋骨骨折,一审中也提供了伤残鉴定报告,虽未构成伤残,但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5、护理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护理费应当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为准。


被上诉人永安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高XX驾驶的晋BXXX、晋BRXX车辆所有人为高XX,被保险人为高XX,该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0元(含司机),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


关于营养费一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且上诉人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上诉人主张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正确。


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支持交通费500元,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节,上诉人主张应依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肋骨骨折,在14天住院期间无法完全恢复,出院后仍需继续休养,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工作,存在误工状况。关于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为60天,相应误工费计算为54751元÷365天×60天=9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上诉人主张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确认护理费,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市第九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欲证实误工损失为14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大同市第九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材料并无经办人签字,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依据该误工证明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由张X护理并产生误工损失1400元的事实。考虑到上诉人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据上诉人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1053.87元合法适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两根肋骨骨折,依照一般常识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伤残,为了确定损伤程度确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故相应鉴定费用属为查明损伤程度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虽上诉人伤情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该部分费用14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978.4元。


本院认为,高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作为驾驶员的上诉人受伤,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误工费、鉴定费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高XX169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共计2193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永安XX公司负担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2-05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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