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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XX公司与中国XX司大北街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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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XX。


法定代表人贾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和谐贸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XX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和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贸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韩XX驾驶冀GBXXX-冀GJW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尚古XX左转弯时,与刘XX驾驶冀BDXXX-冀BHN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唐山市交警支队认定,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冀GBXXX号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金额为19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冀GBXXX车车损52270元,施救费17900元,停车费5200元,共计75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XX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车损主张数额没有扣除残值费1606元。施救费票据日期与事发日期相距较长,无法确认与事故的相关性,不予认可,停车费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为冀GBXXX-冀GJW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月15日,韩XX驾驶冀GBXXX-冀GJW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尚古XX左转弯时,与刘XX驾驶冀BDXXX-冀BHNX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处理事故,并将事故车辆拖回本地,共计支出车辆施救费17600元。经河北省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3日,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确认,定损金额为52270元,残值作价1606元。事故车辆系刘XX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刘XX名下,事发后,刘XX因事故造成巨大损失,无力偿还大部分车款,故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车辆所有权交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车损作出确认,原告就其确认的车损数额主张权利,该院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残值。关于停车费,被告认为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事发后,因事故处理时段内车辆存放支出的相应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但该笔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在理赔范围内,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被告对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但经核算,原告此项计算有误,应为17600元,该笔支出不超过异地事故清障、施救和拖运的合理支出限度,对该笔费用17600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与事故的相关性不明,对此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并最终将事故车辆拖回大同定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与上述事实所涉的支出状况可以相互印证,出票日期滞后并不当然说明原告此项支出不真实,且被告就此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应当分责赔付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不予采纳。诉讼费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按照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中国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大同市XX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用50664元,施救费17600元,合计68264元。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842元,其余842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807元。


中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23279.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是两车相撞,上诉人处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即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应为:车损50664元、施救费17600元,其中先行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4000元,剩余6426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70%赔偿44984.8元,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4984.8元,应比一审减少保险赔偿金23279.2元。


和谐贸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持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由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2-05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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