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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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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男,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人邓XX,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庆强,广东XX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高庆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邓XX伙同邓XX(在逃)以被害人邓XX打伤其母亲为由手持扁担和竹棍到电白区XX镇XXXX村邓XX家大院内要求邓XX赔偿伤药费,遭到邓XX的拒绝后,双方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人邓XX伙同邓XX手持扁担和竹棍将邓XX的头部和耳部、胸部、大腿、右手拇指等处打伤,经司法鉴定,邓XX的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诉称:被告人邓XX横行乡里,欺压村民。原告人邓XX从未打伤过被告人邓XX的母亲,但是被告人邓XX却诬陷原告人邓XX打伤其母亲,于2009年10月29日带着邓XX手持扁担和竹棍,冲进原告人邓XX家中,勒索所谓的伤药赔偿费。在遭到原告人邓XX的拒绝后,被告人邓XX和邓XX手持扁担、竹棍殴打原告人,致使其头部、耳部、胸部、大腿及右手拇指等多处被打伤,原告人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原告人被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0元,共计4988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邓XX除了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邓XX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邓XX赔偿医疗费1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0元(共计49887元)给原告人邓XX。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打过邓XX的头部,只是打了邓XX右手臂两下。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邓XX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高庆强辩护认为:一、本案事发有因,是双方因为邻里土地纠纷引发,被告人邓XX并没有故意伤害的预谋,邓XX与邓XX理论过程中发生冲突,邓XX为了自保打伤邓XX,请法庭从轻处罚;二、本案中受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邓XX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邓XX对于邓XX的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是愿意赔偿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邓XX伙同邓XX(在逃)以被害人邓XX打伤其母亲为由手持扁担和竹棍到电白区XX镇XXXX村邓XX家大院内要求邓XX赔偿伤药费,遭到邓XX的拒绝后,双方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人邓XX伙同邓XX手持扁担和竹棍将邓XX的头部和耳部、胸部、大腿、右手拇指等处打伤,经司法鉴定,邓XX的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23日),用去医疗费11087元。电白区人民医院为邓XX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震荡;2、脑梗塞;3、前额头皮挫裂伤;4、老年性脑萎缩;5、右拇指皮肤挫裂伤;6右尺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及意见: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饮食;3、门诊随诊。邓XX于2009年10月29日在马踏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3.14元。2009年11月23日邓XX在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验伤用去费用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3、证人邓X崇、黎XX、区XX、邓X眉、邓X标、赖XX、邓X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邓XX伙同其大哥邓XX打伤被害人邓XX后,一直外逃,2014年4月9日20时左右,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邓XX的电话举报称,犯罪嫌疑人邓XX现已潜回家中。该所民警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民警赶往犯罪嫌疑人的家,将犯罪嫌疑人邓XX抓获归案的事实;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邓XX于1964年6月29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XX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9、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邓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根据办案民警的调查,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邓XX一直外逃,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暂时未能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邓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根据调查,本案的证人邓X平、邓X东、叶XX、汪XX都不在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民警多次都无法找到他们,故此,该所暂时未能收集他们的证言附案的事实;


11、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1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09)D1076号A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邓XX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


3、电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4、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病历续页复印件一份;


5、电白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6、电白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7、电白县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二份;


8、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三张及验伤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9、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应付费用报表复印件一份;


10、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高庆强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单据一张;


2、XX镇XXXX村村民联名信一份;


3、村民身份资料复印件三十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打过邓XX的头部,只是打了邓XX右手臂两下。经查,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邓X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邓XX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邓XX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邓XX以邓XX打伤其母亲为由要求邓XX赔偿伤药费,在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致使原告人邓XX受轻伤。双方是邻居又是亲戚关系,遇事不能互谅互让,致使本案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人邓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对本案造成邓XX的经济损失的分担比例为8:2。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在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087元,在马踏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3.14元,在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用去验伤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只诉赔医疗费11087元,故本院按其实际请求的数额1108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26天=2600元。3、护理费:电白区人民医院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参照茂名XX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26天×1人=2600元。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诉赔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5、营养费:电白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加强营养饮食,故邓XX诉赔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营养费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以上1-5项合计共202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诉赔误工费2600元,因其案发时年龄已达73周岁,且其未能提供其有工作收入并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损失责任双方的分担比例,被告人邓XX分担80%,故其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损失20287元的80%即16229.6元。综合被告人邓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共1622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友斌


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


人民陪审员  蒙XX



书 记 员  胡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4-11-18
  • 电白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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