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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电白县笫一小学、梁XX、李XX、梁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李XX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李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XX律师。


被告:电白县第一小学。


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XX。


法定代表人:龚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李XX,该校教员。


被告:梁X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被告梁XX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梁XX(又名梁X),系被告梁XX的父亲。


被告:李XX,系被告梁XX的母亲。


被告:梁XX(又名梁X),系被告梁XX的父亲。


原告李XX诉被告电白县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电白一小)、梁XX、李XX、梁XX(又名梁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9时、2014年10月8日16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高庆强,被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XX、梁XX(又名梁X),被告电白一小的委托代理人许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4月23日,早上9时许,原告李XX在全托寄读学校被告电白一小课间休息时,从卫生间小便完后回到自己班级四年级(二)班后门时,被同班同学梁XX从门后冲出来用脚绊倒在地板而受伤。回到教室后,原告一直趴在课桌上头晕头疼。下午放学前(约16时左右),老师才发现其受伤,随后送其到电白县中医院诊查,用去医疗费300元,经医生CT诊断:CT示左顶枕硬膜外血肿。随即转入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情况:因“外伤致不省人事30分,头晕头疼9小时”入院;入院诊断:左顶枕硬膜外血肿。原告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24日,住院2天,已用医疗费1213元,住院留陪一人;因伤情严重,随转入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继续治疗。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左颞顶定向穿刺置管引流血肿清除术”,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5日住院治疗31天,已用医疗费1464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门诊随诊。


原告因本案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参照《2014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在本案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6608元(300元+1213元+14642元+453元);2、住院伙食费:3300元(100元×33天);3、陪护费:3300元(100元×33天);4、营养费:4000元;5、车旅费:2000元;6、补课费:3000元(因本事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此段时间无法参加学校上课而耽误了其半个学期小学四年级课程,而参加补习班补习耽误的课程需要补课费);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原告损失为42208元。扣除被告李XX一方已支付8513元,原告还有损失33695元未能得到赔偿。由于被告电白一小是原告的全托寄读学校,本事故发生在学校内及课间期间,被告梁XX与原告是同班同学,均未满10周岁,被告电白一小对此俩学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而且在原告受伤后未能及时发现并送往就医,耽误了原告的关键抢救时机而导致原告伤情加重。被告梁XX(又名梁X)、李XX是被告梁XX的父母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1、判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车旅费、补课费、后续治疗费等共33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李XX、梁XX(又名梁X)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判决。


被告电白一小辩称:原告在课间期间被绊脚跌倒受伤,被告电白一小不存在过错。据原告诉称原告是在课间休息时从卫生间小便回到自己班后门时,被同班同学被告梁XX从门口冲出来用脚绊倒在地板而受伤,原告受伤不是学校想见到的,也不是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未尽职责所致。对于原告受伤,被告电白一小是不存在过错的。二、原告与被告梁XX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均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分辨能力,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意外的发生是梁XX在玩耍嬉闹时未能顾及他人的安全所致,是梁XX导致原告受伤,该责任应由过错者承担,过错者未有能力承担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三、被告电白一小已尽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电白一小的教育、管理不到位所致。事发当天第三节课,被告电白一小老师得知原告不适后即带其到校医处进行检查和适当治疗,同时立即通知双方家长;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非常重视,处理及时有效,尽了学校应尽的一切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义务,未及时发现送往就医的情况甚至耽误了关键抢救时机而导致原告伤情加重的情形。原告所受的伤害本来就不算严重的皮外轻微伤,不存在抢救的问题,不存在“耽误了关键抢救时机”的问题。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款项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电白县人民医院记录记载,原告的病情很普通,并无大碍,治愈出院。原告去高州市人民医院再住院治疗,是原告家属自作主张所致,原告擅自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陪护费应减去其擅自去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000元、补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旅费2000元,明显过高,提供的发票大多是无日期且按顺序连码的车票,虚报明显,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电白一小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所致,其要求被告电白一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电白一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被告梁XX事发时均是被告电白一小四年级(2)班的学生,都是半托的寄宿生。2014年4月23日早上上完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被告梁XX在四年级(2)班的教室后门口跳跃玩耍,这时,原告李XX从教室后门快速跑进教室,被被告梁XX的脚绊倒,撞到教室后门夹处,后反弹摔倒在地上。之后,原告李XX继续上课,上午10时50分许上音乐课时,原告李XX走上讲台跟音乐老师林俏娜称头痛,林俏娜老师就叫一男同学陪原告李XX到学校的保健室看看,原告李XX对被告电白一小的保健室的职员崔XX说头痛,崔XX对原告李XX做初步检查,没发现有伤口,就用云南白药雾剂喷原告李XX的头部进行治疗,同时叮嘱原告李XX如果头还痛,要及时向班主任或老师汇报。之后原告李XX回班继续上课。中午原告李XX在学校休息时出现难以入睡现象。下午3时许,四(2)班班主任蔡X上语文课时,发现原告李XX趴在自己的课桌上睡觉,就问原告李XX为何睡觉,原告李XX告知蔡X老师左边腰部痛、头痛,蔡X老师拉开原告的衣服检查,发现原告的腰部有红肿,头部没有明显伤痕。蔡X老师问清楚原告李XX的受伤经过后就打电话通知原、被告双方的家长到校。双方的家长到学校后,大家商议一起带原告李XX到电白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经检查脑部出血,双方家长协商同意,原告李XX转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原告李XX的伤情未好转,双方家长商议后,原告李XX转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李XX在电白县中医院检查时用去医疗费300元。原告李XX经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顶枕硬膜外血肿;原告住院至2014年4月24日,住院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13元;2014年4月24日转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颞顶定向穿刺导管引流血肿清除术,住院至2014年5月24日,住院3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642元,门诊检查费453元,共15095元;出院医嘱咐: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3、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亲护理。


事故后,被告李XX、梁XX(又名梁X)支付原告医疗费8513元,原告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6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身份证、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原告的父、母亲李X、李XX需陪护原告而造成误工损失,据此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陪护费3300元;提供育英培训机构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主张补课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XX在原告李XX快速跑进教室时用脚绊倒原告李XX以致原告李XX倒地受伤,被告梁XX有很大的过错;被告梁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梁XX的父、母亲被告李XX、梁XX(又名梁X)承担,则被告李XX、梁XX(又名梁X)应赔偿原告李X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电白一小的老师在上午10时40分左右已发现原告李XX有头痛现象,在李XX到保健室检查时,被告电白一小的职员在李XX反映因跌伤头痛时只用云南白药雾剂喷原告的头部,没对原告进一步检查治疗,也没通知原、被告的家长,直至下午3时原告昏睡在教室时才通知原告的家长到场处理,延误了对原告李XX的治疗时间,导致了原告损失的扩大;且被告电白一小不尽管理职责,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足,以致被告梁XX认识不到用脚绊倒原告李XX的危险性,导致原告李XX被绊倒致伤,被告电白一小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李XX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作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教室的走道快速跑动有很大的危险性,但原告李XX没认识到,快速跑进教室,被被告梁XX绊倒受伤,原告李XX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梁XX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应由被告李XX、梁XX(又名梁X)对原告李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白一小应负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自负20%责任。被告电白一小辩称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XX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伤后到电白县中医院、电白县人民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308元(1213元+14642元+453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3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三、护理费。原告提供身份证、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原告父、母亲在深圳工作,据此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则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超过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超过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在电白县中医院、电白区人民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超过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五项共24008元(16309元+3200元+3200元+500元+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请求,原告提供育英培训机构的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由于该损失未发生,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解决。如前所述,被告李XX、梁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2004元(24008元÷2),事故后被告李XX、梁XX(又名梁X)已赔偿原告8513元,则尚须赔偿原告3491元(12004元-8513元)。被告电白一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7202.4元(2400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梁XX(又名梁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被绊倒致伤导致的经济损失3491元;


二、限被告电白县第一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被绊倒致伤导致的经济损失7202.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李XX、梁XX(又名梁X)、电白县第一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李XX负担219元,被告李XX、梁XX(又名梁X)负担33元,被告电白县第一小学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谭XX


  • 2014-10-14
  • 电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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