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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谭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


诉讼代理人高庆强,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


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XX于2011年3月7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谭XX。该《借据》载明:“今程XX借到谭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合法商业资金周转用途。定于2012年2月7日前全部还清楚所借款项,如果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清楚所借款项,我愿意每天赔偿谭XX的经济损失为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口讲无凭,特立此据2011年3月7日。”程XX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谭XX多次向程XX催收借款,但程XX一直置之不理,致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程XX在中国XX开立了一个账户,账号:*,而谭XX在XXX也开立一个账户,账号*,程XX从其上述账户中转账支付了366770元给谭XX,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6月8日付72500元、2011年6月11日付12000元、2011年7月2日付50000元、2011年7月3日付50000元、2011年7月4日付50000元、2011年7月11日付40000元、2011年12月9日付20000元、2012年1月5日付10000元、2012年1月10日付2000元、2012年1月14日付3400元、2012年1月16日付12000元、2012年3月20日付8800元、2012年5月2日付12000元、2012年5月12日付2000元、2012年7月29日付3000元、2013年3月30日付20000元,合计367700元。而谭XX也通过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9950元给程XX,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月14日付19950元、2011年2月9日付80000元、2011年3月12日付30000元、2011年3月30日付50000元、2011年10月1日付30000元,合计209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是否已清偿。程XX借到谭XX的300000元,有谭XX提供的《借据》一份为凭,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程XX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将367700元划入到谭XX的账户,主张其已偿还了向谭XX所借的300000元,法院应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同时谭XX也提供了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将209950元划入到程XX的账户的证据,主张双方除了本案的债务外,尚有其他借贷关系及资金来往。程XX主张本案的债务已清偿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首先,借款时双方立有借据,该《借据》还保留在借款人手上,如果债务清偿后,程XX应收回该“借据”;其次,程XX借款使用期限为11个月,且不用支付利息,程XX却在借款仅四个月内归还了274500元,在借款到期的2012年2月7日之前程XX累计支付了321900元;程XX称多支付的款是作为利息支付给谭XX的,但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程XX不需要支付利息的,程XX的支付利息的行为于常理不合,并且在债务到期后程XX又先后支付了45800元给谭XX,如果程XX认为其已在借款期限内还清了借款,程XX并没有违约,在既不需要计付利息,也无需支付违约金或借款时双方约定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程XX多支付45800元给谭XX,明显与程XX的主张不符;再次,谭XX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不同的数额的款划入到程XX的账户,在本案债务形成之日的2011年3月7日前后均有划款记录,说明谭XX、程XX之间除了本案的债务外,尚有其他的借贷及资金来往,本案的债务款项并不是谭XX、程XX间的唯一的借贷关系。程XX认为由谭XX通过银行转入程XX账户的209950元,就是本案的30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但在本案借据签订前后,谭XX均有转账给程XX,且在借据订立后六个月才累计支付209950元,与程XX主张的事实不符,这样的借款方式也不合常理,在程XX出具给谭XX的借据中所注明的:“今程XX借到谭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中可以看出,程XX已实际收到谭XX的现金300000元,也说明程XX是在收到借款后才书写《借据》给在谭XX的,故程X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程XX主张其已偿还了300000元欠款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均通过各自的银行户口,与对方发生过资金往来,既不能认定谭XX通过银行转账的209950元是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认定程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谭XX的3677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谭XX向程XX出借的300000元、程XX转账支付给谭XX的367700元、谭XX转账支付给程XX的209950元,该三笔款项之间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有关联性,或者有可相互抵消的情形,因此程XX向谭XX所借的300000元,程XX还没有履行其偿还的责任,现谭XX请求程XX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谭XX请求程XX支付的经济损失,应是指程XX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清楚所借款项,债务人每天赔偿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为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程XX本案的主债务时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程XX应偿还借款300000元给谭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谭XX。二、程XX应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程XX还清借款时止)给谭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谭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880元,由程XX负担。


上诉人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谭XX与程XX之间除了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谭XX与程XX之间的银行款项显然均是用于双方之间借款及还款之用,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银行款项往来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错误。即使分别按谭XX通过银行转账给程XX的款项209950元和本案的借款300000元计算,程XX所欠谭XX的债务总额是509950元,而程XX自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共计向其还款398600元,因此仅欠谭XX111350元,原审判决认定程XX尚欠谭XX300000元及利息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2、改判程XX向谭XX清偿债务11135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用由谭XX负担。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双方在原审时均确认本案所争议的30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实际上谭XX借给程XX的款项除了本案所争议的300000元及银行转账的209950元外,还有其他现金借款,只是因为程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偿还了其他部分的现金借款,故相应的借据已经归还给程XX,现在只有本案争议的300000元现金借款及银行转账借款的记录。且谭XX与程XX并非仅有借贷关系,还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因此程XX的银行转账款项当中并没有偿还到本案的借款。程XX在一审审理期间认为双方仅有本案的300000元借款关系,而谭XX的209950元转账款项就是本案借款的一部分,因此已经足额偿还了借款,现在却又予以否认,对相同的证据,相同的事实作出了完全相反的陈述,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了原审判决所查明的程XX向谭XX转账16笔共计367700元外,程XX所在的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于2011年3月23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1日分别向谭XX所在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3000元、3000元、14900元,2011年10月11日由程XX所在的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谭XX所在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0000元。以上合计398600元。


本院认为:程XX借到谭XX现金300000元这一事实,有程XX所签名的《借据》为证,且双方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XX上诉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谭XX偿还了借款398600元,当中除了偿还谭XX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209950元外,余下的188650元即为偿还本案所欠的借款,因此程XX仅欠谭XX111350元(300000元-188650元)。但从双方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看,双方的资金往来非常频繁,谭XX除了本案的300000元现金借给程XX外,还多次向程XX的银行卡转账共209950元,而程XX也多次向谭XX的银行卡转账共398600元。双方对银行转账的资金往来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这些银行转账款的性质各执一词。程XX在一审时更是陈述称其所有的银行转账款均是用来偿还本案所争议的300000元借款,而谭XX实际上也仅向其支付借款209950元,并未足额支付300000元的借款,因此其已经超额偿还欠款给谭XX,而程XX在二审审理时却对一审审理时的这一说法予以否认,认为其所有的银行转账款当中仅有188650元是用来偿还本案所争议的300000元,说法前后矛盾,难以采信。因双方的经济来往频繁,既有现金借款也有银行转账借款,可以认定双方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有其他的经济来往,而程XX亦无法确定在银行转账中哪一笔款项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在程XX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银行转账即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其银行转账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程XX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程XX如认为其银行转账款项已超额支付给谭XX,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程XX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XX


代理审判员  江剑兵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梁 哲


速 录 员  陈XX


  • 2014-03-19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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