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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谢XX与中国XX公司、陈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


原告:谢XX。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XX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彭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陈XX。


被告:张X。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张XX,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谢X、谢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4年1月15日、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徐XX,被告张X及陈X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谢XX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XX驾驶粤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角圩往七迳方向行驶,16时40分行至电白县水东XX(七那线)永顺XX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不靠右侧行驶碰撞相对方向由谢XX驾驶搭乘谢XX的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谢XX当场死亡,谢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


谢XX是原告谢X、谢XX的儿子,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交通事故致谢XX死亡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0元;2、丧葬费56401元∕年÷12×6=28200元;3、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10000元。各项合计299056.8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被告陈XX所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谢XX死亡,故按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给原告,余额(299056.8-55000元=244056.8元)按被告陈XX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即70%应赔偿170839.76元给原告。但被告陈XX至今拒不积极赔偿。被告陈XX是因驾驶粤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工作时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张X作为被告陈XX的妻子,被告陈XX因侵权所形成的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与被告陈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粤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5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XX、张X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70839.76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粤KXXXXX号车的车方或驾驶员没有向我司报案,故我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粤K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应按粤KXXXXX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在核对两者所载的车辆信息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证明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应提供死者谢XX的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尸体检查报告、火化证明等材料证明谢XX的死亡是因事故造成的,否则不能证明其死亡与事故的关联性。三、在原告提供以上材料能证明事故车辆粤KXX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谢XX是因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谢XX死亡,且谢XX家属也已经诉讼至电白县人民法院,故交强险限额应在两受害人家属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四、诉讼费:本事故纠纷并不是我司引起的,我司作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是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陈XX、陈X辩称:一、本案将张X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夫妻债务。二、本案是交通肇事案引起,已作为刑事案件审理,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四、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公正,陈XX和谢XX应承担同等责任,陈XX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陈XX驾驶粤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角圩往七迳方向行驶,16时40分行至电白县水东XX(七那线)永顺XX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不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谢XX无证驾驶搭乘客谢XX的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当场死亡,谢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陈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谢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谢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谢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谢X、谢XX及受害人谢XX(1996年1月26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因三被告未予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


受害人谢XX的父母亲谢X、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X、陈XX、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谢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以(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18号案件立案受理。


被告陈XX与被告张X为夫妻关系,被告陈XX为肇事车辆粤K—A20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XX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谢XX死亡造成原告谢X、谢XX的经济损失为:1、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275.21元(16742元/年÷365天×2人×3天);2、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2);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28200元,本院予以准许;3、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9332.01元。


对于原告谢X、谢XX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粤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本案有受害人谢XX、谢XX二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谢X、谢XX赔偿55000元(110000元÷2人)。


被告陈XX与被告张X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张X对被告陈XX以个人名义发生的侵权之债有与陈XX共同偿还之义务。原告谢X、谢XX余下经济损失214332.01元(269332.01-55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张X应予向原告谢X、谢XX赔偿损失150032.41元(214332.01元×70%)。


综上所述,原告谢X、谢XX诉请被告保险公司、陈XX、张X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谢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两受害人家属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XX、张X辩称被告张X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陈XX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X、谢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


二、限被告陈XX、张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谢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32.41元;


三、驳回原告谢X、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陈XX、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谢X、谢XX负但21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71元,由被告陈XX、张X负担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覃XX


  • 2014-02-19
  • 电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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