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XX。
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北京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金X诉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琳、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郑XX担保,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偿还。但是逾期未还,且担保人郑XX去向不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张借条,证明被告肖XX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金X借款35000元,担保人郑XX,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前偿还。
被告肖XX辩称,当时我向原告借的钱,郑XX给我联系的,郑XX和原告也一直有业务关系。签借条时是两个担保人,约定由担保人郑XX直接偿还借款。我先借了3万元,5000元作为利息,我亲自看到两个担保人签字,原告金X主动让另一个担保人签字。
被告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但在规定时间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当时担保人是两个,欠条上现在缺一个。还有一个担保人叫李XX。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郑XX担保,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偿还,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辩解该借条不真实其中3万元是本金,5000元为利息,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在规定时间内未出庭,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婷梅
书 记 员 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