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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


原告杨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8月12日,蔡XX驾驶粤G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水东往电城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G325线电白县XX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XX驾驶的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4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蔡XX及杨XX驾驶机动车均不安全行驶,蔡XX及杨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3、左腹壁挫擦伤;4、左下肺部感染。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期间留陪人2名,由于无钱支付医疗费,伤情未愈就被逼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8个月,门诊治疗3个月,出院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至目前为止,原告杨XX已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算如下:1、医疗费:4913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1天=6550元;3、误工费:150元/天×(131天+15天)=21900元(本事故导致原告2013年8月12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0日出院,及出院15天后定残的误工天数为146天,本事故发生时杨XX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收入有150元,因本事故导致其这段时间无法工作而遭受严重损失);4、陪护人护理费:(100元/天+100元/天)×31天×2人+100元/天×100天=2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杨XX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XX及亲属高XX二人陪护照顾,高XX在本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收入有100元,因要照顾护理原告此段期间无法工作而没有收入);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20年=120906.84元(杨XX发生本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及工作二年以上,而且有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6、评残鉴定的相关费用:1920元+127.10元=2047.1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8、营养费: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据医嘱出院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11、扶养费:7458.56元/年×5年×1人×20%÷3=2486.2元(原告母亲李XX于1928年3月7日出生,育有3个孩子,无劳动能力);12、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3422.64元,按照同等事故责任划分后,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的损失177711.32元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暂计)经济损失177711.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粤G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一、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9132.50元,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及发票逐项核对,被保险人一方已支付的,按我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2、对于住院伙食费,参照5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称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不足,我司对其提供的企证自己在茂名市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存疑,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原告为农业户籍,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农业居民收入计算。4、对于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5、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对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项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无完整的工资收入或在城镇消费支出的票据佐实,无房屋房产证明或租赁产生的缴费单据,故其损失应按农业居民收入计算。6、对于伤残鉴定费用,该部分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偏高,应按6000元为宜。8、对于营养费,该项费用请求偏高,原告没有提供因加强营养产生的票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9、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按500元为宜。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供养情况证明关且由法院查证后依法计算。11、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暂没有产生,我司不予认可。12、对于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损失评估单及维修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1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蔡XX驾驶粤G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水东往电城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G325线电白县XX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XX驾驶的粤KXX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4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及杨XX驾驶机动车均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蔡XX及杨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杨XX事发于2013年8月12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3、左腹部壁挫擦伤;4、左下肺部感染。原告杨XX住院期间为131天(2013年8月12日至12月20日),住院期间头1个月由原告妻子高XX及高XX(城镇居民)2人陪护,此后期间由高XX1人陪护,原告杨XX用去医疗费49132.50元(其中蔡XX支付2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个月,门诊治疗3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


2014年1月4日,原告杨XX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10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九级伤残。原告杨XX用去检查费127.10元和评残鉴定费192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周XX与原告杨XX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周XX将其座落在电白县水东XX忠良东XX房屋出租给原告杨XX居住使用。租期二年(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元。原告杨XX租赁该房屋期间在该房屋居住。


2014年1月18日,茂名市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杨XX在其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每月工资约4500元,自其于2013年8月12日发生车祸至今没有参加工作。


原告杨XX的父亲杨XX(1921年9月1日出生,已故)与妻子李XX(1928年3月27日出生)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杨XX(1954年3月21日出生);次子杨XX(本案原告);三子杨X(1967年1月29日出生)。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原告杨XX为此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


再查明:杨XX为肇事车辆粤G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2012年11月3日,杨XX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2014年2月25日,电白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2014)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杨XX驾驶的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为47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和蔡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XX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电白县水东XX居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期间有固定劳动收入。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原告杨XX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259.6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2、误工费(计至出院后15天)6696.80元(16742元/年÷365天×146天);3、护理费15500元[(80元/天×30天×1人)+(100元/天×131天×1人)];4、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杨XX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6、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19元在内)44657.55元。其中原告杨XX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XX生活费2486.19元(7458.56元/年×5年×2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评残鉴定费1920元;10、车辆维修费用470元。


对于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G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原告杨XX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44657.55元、误工费6696.80元、护理费15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75274.3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杨XX赔偿损失75274.35元。二、原告杨XX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492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7809.6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杨XX赔偿损失10000元。超过部分47809.60元,则按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被告蔡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向原告杨XX赔偿损失23904.80元(47809.60元×5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向原告杨XX赔偿损失23904.80元。扣减蔡XX已赔付22000元(该款由蔡XX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杨XX赔偿损失1904.80元(23904.80元–22000元)。三、原告杨XX赔偿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车辆维修费47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杨XX赔偿损失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XX赔偿损失合计87649.15元(75274.35元+10000元+1904.80元+47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XX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原告的营养费、车辆损失、伤残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如果败诉,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均按农村居民计算,不予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649.15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杨XX负担97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



书  记  员  谭 棉


  • 2014-03-19
  • 电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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