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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王XX、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叶XX。


委托代理人:李XX、方XX,XXX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王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2月15日,王XX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从水东往电城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G325线304KM+800m处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行人梁XX,造成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逃离现场。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梁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先被送往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电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306.06元;由于伤情严重于2013年2月16日转入茂名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3月24日出院,又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48691.1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度),4、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撕裂伤,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股骨外侧踝关节面损伤,7、右侧髌内侧支持带损伤,8、右膝关节积液,9、额部软组织挫擦伤等等。出院医嘱:二周后返院复查DR;待骨折临床愈合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留二人陪护;出院后全休四个月。出院后于2013年7月18日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XX的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至目前为止,原告已遭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06.06元+48691.12元=4999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36天)=1900元;3、误工费:100元/天×(2天+36天+15天)=5300元(梁XX是广州市XX公司的行政采购部主管,每月薪资收入为3000元,因本事故受伤治疗及评残期间无法工作而没有收入);4、陪护费:(100元/天+100元/天)×38天=76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梁XX、梁XX二人陪护,二陪护人均在公司上班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因此段期间要陪护原告不能工作而没有收入);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6、鉴定费:17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车旅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668.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997.18元,原告还有73671.36元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据查肇事车辆粤A—ME0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此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73671.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XX、王XX对原告以上经济损失73671.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XXXXX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5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本案被告王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限额的部分,应当依法判决被告王XX、王XX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有自身疾病(如糖尿病等),对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请法院依法审查。四、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医疗费:超医保的费用10157.28元,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的范围,不应判决答辩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应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元。3、误工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4、陪护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无需两人陪护,只应计算一人陪护。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的范围,不应由答辩人负担。7、精神抚慰金:要求8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8、车旅费: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证明,不同意支付。9、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主张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被告王XX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第三、四项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王XX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从水东往电城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G325线304KM+800M处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行人梁XX,造成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年5月31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王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梁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梁XX事发于2013年2月15日被送到电白县电城卫生院救治,原告梁XX用去医疗费1307.06元(该款由被告王XX支付)。由于原告梁XX伤势较重,于2013年2月16日转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度);4、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撕裂伤;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失;6、右股骨外侧髁关节面损伤;7、右侧髌内侧支持带损伤;8、右膝关节积液;9、额部软组织挫擦伤;10、2型糖尿病。原告梁XX住院期间为36天(2013年2月16日至3月24日),期间陪护人员2人,原告梁XX用去医疗费48691.12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功能锻炼;2、2周后返院复查DR;3、待骨折临床愈合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4、住院留陪人2人;5、出院后全休4个月。2013年7月9日,原告梁XX到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同月18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XX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梁XX用去评残鉴定费1700元。


原告梁XX为农村居民。因被告王XX、王XX、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梁XX的经济损失,原告梁XX为此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


另查明:被告王XX为肇事车辆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王XX为该车的所有人。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XX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被告王XX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是2013年9月24日开庭辩论终结,应适用2012年统计年度,其所得出的是《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及赔偿标准,原告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998.18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处理;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广州市XX公司的员工,故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至出院后15天)2385.24元(16742元/年÷365天×52天);3、护理费5760元(80元/天×36天×2人);4、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6、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评残鉴定费1700元。


对于原告梁XX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粤A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原告梁XX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赔偿金42171.36元、误工费2385.24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评残鉴定费1700元,合计60116.6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梁XX赔偿60116.60元。二、原告梁XX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梁XX赔偿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XX赔偿损失合计61966.60(60116.60元+1850元)。


由于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XX垫付原告梁XX的医疗费49998.18元,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梁XX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梁XX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梁XX诉请被告王XX、王XX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被告王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10157.28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只应计算1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鉴定费其应不负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不同意支付原告车旅费等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王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补助费应按37天计、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966.60元;


二、驳回原告梁XX要求被告王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梁XX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



书  记  员  潘XX


  • 2013-10-08
  • 电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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