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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陈XX与陈XX、谢X、谢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郑XX、郑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吴X,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谢X。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太平XX公司)。


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文XX。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X、陈XX诉被告陈XX、谢X、谢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郑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吴X、被告谢X、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陈XX诉称:被告陈XX于2013年8月25日驾驶号牌为粤K·A20XX的轻型厢式小货车由三角圩往七迳方向行驶,16时40分行至电白县水东XX(七那线)永顺XX厂门前路段时,不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谢XX无证驾驶搭乘客谢XX的粤K·011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当场死亡,谢XX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严重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3)第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谢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两原告之子谢XX的死亡后果,共造成损失309057.3元。其中:1、丧葬费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3、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09057.3元,应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XX驾驶的K·A2076号牌轻型厢式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XX以及被告谢X、谢XX之子谢XX二人对两原告之子谢XX的死亡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谢XX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造成损失的199057.3元(309057.3元-110000元),被告陈XX、被告谢X、谢X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决被告陈XX、被告谢X、谢XX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9057.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公正,陈XX和谢XX应承担同等责任,陈XX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是交通肇事案引起,已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原告主张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停尸费应列入丧葬费范围。


被告谢X、谢XX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承担事故责任错误,交警部门仅根据谢XX无证驾驶就认定其承担责任不合理,谢XX不承担责任。谢XX也是受害人,其已年满十六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谢X、谢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粤KXXX车的车方或驾驶员没有向我司报案,故我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粤KXXX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应按粤KXXX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在核对两者所载的车辆信息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证明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应提供死者谢XX的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尸体检查报告、火化证明等材料证明谢XX的死亡是因事故造成的,否则不能证明其死亡与事故的关联性。三、在原告提供以上材料能证明事故车辆粤K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谢XX是因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另一受害谢XX死亡,且谢XX家属也已经诉讼至电白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18号],故交强险限额应在两受害人家属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四、诉讼费:本事故纠纷并不是我司引起的,我司作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是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XX驾驶粤K—A20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角圩往七迳方向行驶,16时40分行至电白县水东XX永顺XX厂门前路段时,不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谢XX无证驾驶搭乘客谢XX的粤K—01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当场死亡,谢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电白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谢XX承担次要责任,谢XX不承担责任。


粤K—A20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谢XX于1996年1月2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7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谢XX承担次要责任,谢XX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谢XX死亡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412.82元(16742元/年÷365天×3人×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269470.12元。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交通费因无提供停尸费收款凭据及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69470.12元,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谢X、谢XX作为原告诉被告陈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X、谢XX5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14470.12元(269470.12元-55000元),按责分担,被告陈XX应向原告赔偿150129.08元(214470.12元×70%),谢XX应向原告赔偿64341.04元(214470.12元×30%)。因谢XX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谢XX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谢X、谢XX负担,故被告谢X、谢XX应向原告赔偿6434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X、陈XX赔偿55000元;


二、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谢X、陈XX赔偿150129.08元;


三、限被告谢X、谢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谢X、陈XX赔偿64341.04元;


四、驳回原告谢X、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陈XX、谢X、谢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原告谢X、陈XX负担754元,被告陈XX负担2884元,被告谢X、谢XX负担123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贤


审 判 员  黄豪新


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



书 记 员  谭XX


  • 2014-04-10
  • 电白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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