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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与罗XX、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童XX。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罗XX,现下落不明。


被告:姜X。


委托代理人:杜XX,男。


原告童XX为与被告罗XX、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的委托代理人林上乾、被告姜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XX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1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童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XX、姜X公民身份调查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5.XXX、XXX,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同年11月21日从银行提取现金42000元、47000元。


被告罗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X辩称:两被告于1991年结婚,2012年7月离婚。2008年开始,双方经济就各自独立,并于2011年初分居生活。被告姜X对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上述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属于被告罗XX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姜X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姜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经济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调解书确定两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对原告及被告姜X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姜X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姜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两被告已于2012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对证据4,被告姜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属被告罗XX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证据5,被告姜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罗XX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1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五项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对被告姜X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12年7月,而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姜X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确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罗XX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1月21日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永嘉大厦东XX房屋归被告姜X所有,欠XXX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姜X负责偿还,两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XX于2011年间四次立据向原告童XX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后,被告罗XX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借款系被告罗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罗XX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罗XX、姜X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对两被告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童XX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罗XX、姜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4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罗XX、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李XX



代书 记员  吴XX


  • 2013-07-10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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