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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川商初字第14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XX。


法定代表人:殷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X。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娄桥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上乾,浙江XX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0)川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0)川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XX、董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上乾、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自1998年起发生业务,由原告按照合同或被告订单约定的型号、数量向被告供应镍镉电池,截止2008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69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


329698.75元,赔偿经济损失34502.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70067.1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自双方生意结束时,答辩人根本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实际上答辩人甚至是向原告多支付了货款。在2008年11月份,原告曾经发函给答辩人,截止2008年10月31日,答辩人欠其货款8万余元,答辩人收到函件后认为并未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截止2008年8月答辩人尚欠30余万元根本不存在,也是相互矛盾。在2008年以及2009年,答辩人总共退货给原告的电池价值为252517.50元,这个金额是根据退款单算出来的,还有一、两万没有单子的没有计算在内,实际答辩人已经多付了货款给原告。从本案看,答辩人与原告的业务都是单笔结算,每一年均进行结算,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自1998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双方在发生业务过程中实际形成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需要原告供货,均用传真、电话通知的形式下订单,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或被告电话通知的型号、数量向被告供应镍镉充电电池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方式:供方代办托运。运费负担:供方承担;提出异议期限:需方自供方发货之日起30日内可对产品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需方对此批产品无异议;结算及期限:电汇,月结”。原告通过物流汽车运输给被告供货。自1998年起至2000年期间,原告累计给被告供应镍镉充电电池组计款209690元,上述货款为不含税价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01年起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镍镉充电电池组,共计发生货款数为


XXX.5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累计共发生货款总额为XXX.50元。被告付款XXX.50元,余款193140元,至今未付款。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运费发票、发货查询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总货款数多少的问题;(二)被告主张退货总额为252517.5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被告提交证据复印件对账函证明力的问题。


一、关于总货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自1998年起至2000年期间发生货款总数为209690元无异议;自2001年起至2008年期间,原告提供给被告开具的价值XXX.5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运费发票、发货查询表以及物流公司经理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阶段双方发生的货款总数额为XXX.50元,两阶段发生货款总数相加,双方发生总货款数为XXX.5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上述本院认定的货款总数部分,原告仅有收款收据、运费发票、发货查询表以及物流公司经理的证人证言,而没有收货方收到货物的回执联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退货总额为252517.50元的问题。被告仅提供单方的托运单,而没有原告方收到货物的回执联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已退货252517.5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仍以传真的形式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10年7月19日尚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提供对账函复印件证明力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提供的对账函复印件系传真件,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账函复印件具备传真件的相应特征,该对账函仅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关于被告以该对账函印证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不准确或不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329698.75元,其中1931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几笔书面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电汇,月结,但在实际发生业务过程中存在及时付款或几笔后进行结算的情形,双方对付款期限实际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9日起以欠款额193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偿还原告山东XX公司货款193140元;


二、被告浙江XX公司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数193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山东XX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2048元,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5248元;财产保全费2342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邹庆国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代理书记员  赵 冰


  • 2013-09-27
  •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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