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1954年5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XX律师。(执业证号:132XXXX10245104)
被告胡X某,男,1953年8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下关区五所村40号四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XX,南京市下关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00XXXX0263)
原告蔡XX诉被告胡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胡X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胡X某于2008年2月10日以有工程需周转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胡X某辩称,借款属实,也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由于工程款没有结算,故一直不能还款,且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X某于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蔡XX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XX人民币35000元(明光工程结算还款),因被告胡X某至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不成。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X某未能还款,原告蔡XX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XX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胡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XXXX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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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 光 焰
书 记 员 柴 颖
记 录 员 赵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