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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董XX、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下民初字第33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58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50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女,1975年1月5日生。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本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4XXXX7267—2。


法定代表人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57年6月30日生,江苏XX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中XX—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XXXX9458—0。


代表人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董XX、毛XX、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运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毛XX、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12月30日10时20分,董XX在本区幕府西XX附近驾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吴XX碰撞,致吴XX倒地并与毛XX驾驶的苏AXXXXX货车相撞,造成其身体损害及车辆损坏,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197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物损2000元及鉴定费2360元。XX公司先行赔付后的余额由侵权各方给予连带赔偿。


被告董XX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至于吴XX的具体损失金额要求按规定确认,在XX公司先行赔付后的损失余额,董XX可按50%到6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涉讼机动车保险关系不持异议。吴XX损失主张存在金额过高和依据缺乏等问题,要求给予审核。另外,因其损失系两方的过错行为所致,故XX公司只能在61000元,也即一半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XX及交运公司辩称:吴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份额各自分担,其连带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其所主张损失金额亦要求予以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0时20分,董XX驾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幕府西XX附近时,因逆向行驶与直行骑自行车的吴XX相撞,致吴XX倒地时,被毛XX驾驶的苏AXXXXX货车碰撞,造成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XX负事故主要责任,毛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吴XX即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腘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胫后动、静脉断裂、左腓肠肌部分断裂。后经治疗,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2012年11月4日,经吴XX申请,本院组织相关材料质证及鉴定机构选择,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2012)法临鉴字第2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吴XX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当月,吴XX就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吴XX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问题,即吴XX因事故所致的各应获赔偿项目及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依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吴XX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分别为30577元和594元,应予确认。就其伤情需要及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限的内容,其营养费损失额酌定为900元。本项下损失总额为32071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误工费。


庭审中,吴XX举证的所在单位证明及事发前工资领取记录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和相应证明力,而其当庭对于以往工作具体细节的陈述等亦与单位证明及常情相符,加之其事发前收入,即误工费主张标准也与其自身劳动能力和所从事工作的一般收入相当。就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本证证明标准而言,现有证据应可确认吴XX因伤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至于具体金额,依照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及吴XX事发前2500元的工资领取数额,其10000元的误工损失可予认定.


2、护理费。


基于相关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本院对吴XX33天住院期间1620元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定。依照前述鉴定意见。剩余27天护理期间,依照其实际需要,酌定计算标准为60元/天。本项损失认定总额为3240元。


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吴XX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等事实,其52682元的主张金额可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事故行政责任认定、吴XX自身有无过错及其所受伤害的具体情节考虑,吴XX5000元的损失金额酌定也予认定。


4、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


就吴XX伤情需要以及出院、门诊、鉴定需求,其此两项840元及400元的损失主张也予确认。


该项下损失总额为72162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


综合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损坏”的表述、受伤部位及时节等因素,吴XX的衣物及车辆损失可予确认,金额酌定为1000元。其仅以购买发票主张的手机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事故行政责任认定或其他有效证据确认民事赔偿主体及具体赔偿份额。


就本案而言,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吴XX的上述可认定损失承担等额法定赔偿责任。对于吴XX医疗费用项下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涉讼车辆性质、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认定,确认董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涉讼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毛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运集团以被挂靠人身份对毛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83162元。


二、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11242.60元。


三、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8828.40元。


四、被告江苏XX公司对被告毛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董XX负担1846元、被告毛XX负担994元。(原告吴XX已预交,各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丛XX


记录员 李XX


  • 2012-12-23
  •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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