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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赵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浦民初字第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鲁X,北京XX律师。


被告高XX,女,1966年4月7生,汉族。


被告赵XX,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高XX、赵XX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年初,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通过朋友担保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月息2%。一年到期后,两被告本息未付,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原告将本息计算后,被告重新写一张一年期借条,利息同上。一年续借期满后,两被告再次续借一年。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确定借款本息合计870000元,同日两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XX、赵XX辩称,两被告实际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已归还13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赵XX、高XX向原告黄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540000元整,借期一年归还,如果逾期不还,按每天100%违约金支付利息。担保人谢X。2010年4月25日,被告赵XX、高XX向原告黄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730000元整,借期一年归还,如果逾期不还,按每天5%违约金支付。2011年4月25日,被告赵XX、高XX向原告黄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现金计870000元,借期一年。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XX工程款50000元。2010年6月7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XX10000元。同年8月21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00元。同年9月2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同年10月16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二毛10000元。同年10月22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同年12月4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二毛现金20000元。2011年12月1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二毛现金5000元。2012年6月18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XX现金5000元。同年11月24日,黄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老赵现金10000元。


再查明,被告赵XX绰号“二毛”。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中,292000元是2008年4月25日,其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帐户中,转帐同时又借给被告现金88000元。过了几天,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麦之源饭店借给80000元现金。本金合计是46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540000元,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是谢X。之后,每年计算本金和利息,至2011年4月25日双方确定为87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提供了:1、证人谢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赵XX因无钱还款导致机械被扣,自己介绍赵XX向黄XX借钱,由自己担保。当时赵XX讲最少借300000元,借钱时自己不在场,只是在54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的,540000元里是包含利息的,具体多少利息自己不清楚,后发现赵XX没有偿还能力,自己没有再担保了。另证明自己有一台机械,2009年黄XX也买了一台机械,自己和黄XX的机械都给赵XX干活。2、证人章X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8年、2009年,自己帮黄XX管理320机器,这台机器给很多人干活,包括“二毛”。3、营业执照、定期存款交易明细、转让协议,证明自己有经济能力借给两被告现金。


两被告表示自己与原告没有工程业务往来,自己只借过原告300000元,且已归还135000元。并提供了:1、银行本票及存折记录,证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黄XX出具的13张收条,证明自己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本票及存折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其除了通过银行转帐292000元,剩余借款168000元都是直接交付现金。对于13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的款项是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归还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存折、银行本票、收条、证人谢X、章X的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XX主张被告高XX、赵XX给付借款870000元,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870000元的借条,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是460000元,其中292000元是转账,168000元是现金交付,现原告提供的转帐记录只能证明其借给被告292000元,对于现金交付16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认可实际借款300000元。另结合证人谢X的证言,本院认为两被告实际借款应为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135000元,本院认为其中2009年8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是50000元工程款,故应当从还款中扣除,对于剩余的85000元,原告虽主张是工程款,但原告在收条中并未注明是工程款,且未对主张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应认定是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综上,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9450元,被告高XX、赵XX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维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人民陪审员  唐XX



书记员  屈XX


  • 2014-07-15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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