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绰号“道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X伙同王某、孙某、付X、陈X(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断线钳至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桥南张X经营的小店,采用言语威胁、断线钳砸破香烟机的手段,劫得香烟机内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10余包。后孙某、付X及陈X等人用塑料袋继续装抢香烟机内的香烟时,因张X上前拦阻,遂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田X的陈述、同案犯王某、孙某、付X、陈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周X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周X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X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书 记 员 胡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