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XX主审本案,审判员吴XX参加评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6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我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我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1988年离家出走,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长达26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以本人的陈述及提供结婚登记存根用来证实其主张。
被告李X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时长女李XX未成年、长子李XX仅四个月,双方作为父母都有抚养责任,我要求原告给付我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00.00元。
被告以本人的陈述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XX、长子李XX现二人皆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且已分居26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所生子女皆已成年,但原告于1988年离家出走,原、被告现已经分居已达26年,夫妻双方不能互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皆同意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予。被告主张原告在离家出走期间,对其子女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贾XX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