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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宜民初字第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志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地址:宜黄县凤冈XX。


代表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宜黄XX)诉被告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XX、人民陪审员陈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黄XX诉称,被告陈X于2012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贷款采用贷记卡授信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为3年,刷卡当日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4﹪/年),贷款本金按月偿还,被告陈X签订合同当日即刷卡140000元,每月分期偿还本金388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虽有拖欠,但还总算是偿还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连续逾期三期,按合同约定,被我行终止分期,要求其一次性偿还,现该笔贷款早已逾期,至2014年9月26日,共结欠我行贷款本金93622.7元,利息10429.19元,滞纳金4821.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622.7元,利息10429.19元,滞纳金4821.39元,以及2014年9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陈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买车确系事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我均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作为商业银行,属于一般市场主体,不能履行国家职责,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只能依据合同收取利息。


原告宜黄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宜黄XX的基本信息。


被告陈X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将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对照审核后予以认定。


第2组证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复印件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面谈笔录复印件一份、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复印件一份、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XX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复印件一份、XXX分期客户注意事项告之复印件一份、续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陈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X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被告陈X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农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宜黄县XX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陈X贷款购买轿车的发票复印件以及该轿车相关信息材料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陈X向原告宜黄XX贷款购买轿车,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将有权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未还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如果被告连续违约未按期还款超过2次,原告有权终止该笔贷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


被告陈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宜黄XX非国家行政机关,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在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陈X在《中国XX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上签字确认,该函告提示上已注明:如果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将有权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未还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如果被告连续违约未按期还款超过2次,原告有权终止该笔贷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计算所谓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原告使用的“滞纳金”词语的含义不同于法律上规定的由国家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收取的滞纳金。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第3组证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担保合同。


被告陈X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将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对照审核后予以认定。


第4组证据:被告陈X的账户没有如期还款拖欠情况表四页,证明被告陈X已偿还了贷款本金数额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明细。


被告陈X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将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对照审核后予以认定。


被告陈X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宜黄XX为被告陈X提供贷款买车业务,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贷款采用贷记卡授信方式,原告宜黄XX借款140000元给被告陈X,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3年,刷卡当日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4﹪/年),贷款本金分期按月偿还3888元/月。被告陈X签订合同当日即刷卡140000元购买了车辆,并支付了全部3年的手续费16800元。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被告按期偿还了贷款本金。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之间,被告陈X有违约未按期还款的情况发生,原告宜黄XX依约定按未偿还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陈X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连续逾期三期,连续违约的次数超过2次,按约定,原告宜黄XX于2014年3月22日终止了该笔贷款业务,按剩余全部本金计算被告需要承担的滞纳金,并要求被告陈X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本金和滞纳金。至此开始被告陈X未再偿还任何本金或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宜黄XX从终止该笔贷款业务次日开始,依约定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宜黄XX是否可以收取滞纳金。


原告宜黄XX认为,原、被告双方既然签订了合同也告知了被告陈X相关注意义务,被告陈X应当清楚未按期还款可能产生的后果,原告依约定收取滞纳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陈X认为,原告宜黄XX非国家行政机关,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上的滞纳金系国家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针对未在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当事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陈X在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原告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被告陈X在《中国XX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上也已签字确认,该函告提示上已注明:如果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将有权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未还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如果被告连续违约未按期还款超过2次,原告有权终止该笔贷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


原告计算的滞纳金的依据就在于此,从双方约定的条款理解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所谓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原告使用的“滞纳金”词语的含义不同于法律上规定的由国家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收取的滞纳金。原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乃至诉状中使用了“滞纳金”字样,属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双方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又约定了“滞纳金(违约金)”,根据“一种违约行为,不可多种处罚”,原告有权选择适用,只要没有一并适用即可。


二、被告陈X拖欠的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罚息如何计算。


(一)尚欠借款本金的计算。


被告陈X贷款金额为140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总共归还了48134.4元,扣除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及消费利息1757.1元,被告实际归还了借款本金46377.3元,所以被告陈X尚欠借款本金93622.7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一致,故予以支持。


(二)终止合同前违约金的计算。


被告陈X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连续逾期三期,连续违约的次数超过2次,按约定,原告宜黄XX于2014年3月22日终止了该笔贷款业务,并按剩余全部本金93622.7元计算违约金,93622.7元×5﹪=4681.14元。


(三)终止合同后罚息的计算(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


原告宜黄XX于2014年3月22日终止了该笔贷款合同,并将之前的违约行为按5﹪一次性计算了违约金,而从此之后采取的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故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188日。93622.7元×5÷10000×188日=8800.53元。


(四)从2014年9月27日至款清之日利息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宜黄XX从终止该笔贷款合同次日起,就选择适用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故从2014年9月27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仍然适用“按日息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违约处罚方法较为公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3622.7元。


二、被告陈X支付原告中国XX违约金计人民币4681.14元。


三、被告陈X支付原告中国XX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8800.53元。


四、被告陈X支付原告中国XX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3622.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五、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36×××9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5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40.3元,由被告陈X负担24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XX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XX


审 判 员  贺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


温馨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12-20
  • 宜黄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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