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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与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济民四终字第3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爱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洪X,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3日14时10分许,李XX驾驶鲁AXXX号轿车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济安路太平洋小区西XX处,遇马XX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李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马XX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伤情诊断为: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左外踝骨折等。


在本案审理中,XX公司申请对马XX的护理时间、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XX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


马XX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1、医疗费19844.30元,马XX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外购药费单据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XX公司对外购药费用105.80元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并无处方等证据佐证,另住院医疗费有治疗高血压等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费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马XX提交购买拐杖收据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XX公司认为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病历或医嘱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


3、误工费19665元,马XX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误工171天,月误工收入3450元,提交诊断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及减少收入证明1份、事发前的工资条3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XX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马XX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


4、护理费15360元,马XX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每人每日按80元计算,提交诊断证明3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天平保险认为应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且马XX主张的每日80元没有法律依据。


5、交通费1112.20元,马XX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证实其主张。经质证,XX公司认为主张金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


6、营养费310.70元,马XX主张根据出院医嘱其需加强营养,提交住院病历1份、营养费单据2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马XX主张住院时间为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XX公司对此无异议。


8、停车费33元,马XX提交停车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经质证,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李XX对此无异议。


9、清障费30元,马XX提交清障费发票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李XX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10、车辆损失109元,马XX提交物价部门出具的认证结论1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11、鉴定费100元。马XX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XX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李XX同意依法赔偿。


李XX辩称为马XX垫付赔偿款7400元。马XX对此无异议,同意并案处理,将该款返还李X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李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马XX的诉讼请求,法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44.30元。马XX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XX公司对马XX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有异议,法院认为,马XX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无病历或处方予以证实,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XX公司提出马XX的医疗费有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及超医保用药的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马XX的合理医疗费为19738.50元,由XX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马XX提交购买拐杖的收据证实其主张;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结合马XX的伤情,购买拐杖系合理费用,该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误工费19665元。马XX提交诊断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XX公司虽对马XX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马XX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根据马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时间及金额,马X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4、护理费15360元。马XX主张每人每日按80元计算护理费,并提交护理证明证实其主张;XX公司对马XX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根据司法鉴定认定护理人数、时间;法院认为,司法鉴定对于马XX的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明确认定,马XX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济南市护工平均工资每日70元计算,护理费为70元×(21天×2人+69天×1人)=777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5、交通费1112.20元。马XX提交交通费单据证实其主张,XX公司认为主张金额过高;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合理必需的费用,结合就医治疗情况,马XX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6、营养费310.70元,马XX提交医嘱、营养费单据证实其主张,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医嘱,马XX确需加强营养,但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马XX主张的计算天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8、停车费33元。马XX提交停车费单据证实其主张,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李XX认为该费用不合理;法院认为,马XX主张的停车费系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9、清障费30元。马XX提交清障费单据证实其主张,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法院认为,XX公司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马X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10、车辆损失109元。马XX提交物价部门出具的认证结论等证据证实其主张,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马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11、鉴定费100元。马XX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李XX进行赔偿。


关于李XX垫付马XX的赔偿款7400元,马XX同意并案处理返还李XX,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误工费19665元。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护理费7770元。五、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费400元。六、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清障费30元。七、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109元。八、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9738.50元。九、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十、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营养费200元。十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停车费33元。十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100元。十三、原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7400元。十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马XX负担300元,被告李XX负担126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19665元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马XX的误工费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马XX自2008年至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登记单位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职业介绍中心,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单位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蓉鑫建筑工程处,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该合同格式及内容应当具有高度的规范性,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背面均为关于驾驶证考试的夜间模拟考试等相关内容,该份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其效力应当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中员工签名字迹明显一致,其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其效力应当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关于误工费用证据链由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的效力存在瑕疵,因此应当不予支持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马XX的误工费的判决依据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被上诉人马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X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3日14时10分许,李XX驾驶鲁AXXX号轿车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济安路太平洋小区西XX处,遇马XX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现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马XX的误工费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马XX是经济南市天桥区职业介绍中心的介绍,自2010到济南市天桥区蓉鑫建筑工程处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被上诉人马XX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蓉鑫建筑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工程处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上诉人口头主张不认可上述证据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的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登记单位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职业介绍中心,而否认被上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蓉鑫建筑工程处工作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背面印有关于驾驶证考试的夜间模拟考试等相关内容为由,不认可上述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口头主张被上诉人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中员工签名字迹明显一致,对此主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冷卓


审 判 员  王云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书 记 员  姜XX


  • 2014-08-28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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