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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历商初字第5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爱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女,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建,男,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蔡爱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4月23日15时10分许,王XX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XX号小型轿车在天成路“天桥”北XX洞处与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受伤,原告向医院垫付赵XX医疗费30740.15元,赵XX就交通事故一案已经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已经在天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已经调解结案,但是,赵XX在诉讼中并没有将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要求法院处理,法院也没有对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做出处理。目前原告向被告处要求理赔自己为赵XX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却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拒赔。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原告垫付医疗费30740.1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调查报告一份;3、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票据一份;4,天桥区法院出具的(2012)天民三初字第376号。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鉴于原告驾驶的车辆擅自离开现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予以拒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原告王XX为自己的鲁XX号别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保险期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4月23日15时许,王XX驾驶鲁XX号轿车沿天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成路“天桥”北XX洞处与骑电动车的赵XX相撞,造成赵XX受伤,两车损坏,王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王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有违法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2日,在天桥区法院主持下,赵XX与王XX及原告王XX、鲁XX号别克轿车所投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XX公司达成了协议,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了赵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970.8元,该案以(2012)天民三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对于原告王XX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为赵XX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赵XX出院时退款人民币2759.85元,原告王XX实际为赵XX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0740.15元,该款项当事人未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2014年3月6日,被告作出了拒赔通知,以根据商业保险单责任免除中第四条第八款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构成保险人免责以及原告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能否全部赔付;首先,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虽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但是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驾驶员系逃离事故现场,驾驶员也并未因离开事故现场而增加自己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以商业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造成的损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所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非基本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也不能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受到侵害住院,目的是为了恢复身体至受害前的状态,所用药物是由医院医生根据其病情的需要而确定,因此被告所称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付的内容应当确认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免责条款提前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所称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30740.15元,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王XX人民币3074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



书 记 员  冯XX


  • 2014-07-14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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