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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天民三初字第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爱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XX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XX、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爱萍,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3年1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AXXX号轿车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济安路太平洋小区西XX处,遇原告马XX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19665元、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1112.20元、营养费3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停车费33元、清障费30元车辆损失费109元、鉴定费100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已向原告马XX垫付赔偿7400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根据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AXXX号轿车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济安路太平洋小区西XX处,遇原告马XX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伤情诊断为: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左外踝骨折等。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马XX的护理时间、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XX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


原告马XX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1、医疗费19844.30元,原告马XX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外购药费单据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外购药费用105.80元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并无处方等证据佐证,另原告住院医疗费有治疗高血压等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费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马XX提交购买拐杖收据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病历或医嘱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


3、误工费19665元,原告马XX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误工171天,原告月误工收入3450元,提交诊断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及减少收入证明1份、事发前的工资条3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


4、护理费15360元,原告马XX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每人每日按80元计算,提交诊断证明3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认为应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且原告主张的每日80元没有法律依据。


5、交通费1112.20元,原告马XX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


6、营养费310.70元,原告马XX主张根据出院医嘱其需加强营养,提交住院病历1份、营养费单据2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马XX主张住院时间为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


8、停车费33元,原告马XX提交停车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李XX对此无异议。


9、清障费30元,原告马XX提交清障费发票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李XX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10、车辆损失109元,原告马XX提交物价部门出具的认证结论1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11、鉴定费100元。原告马XX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XX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XX辩称为原告马XX垫付赔偿款7400元。原告马XX对此无异议,同意并案处理,将该款返还被告李XX。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XX陈述、被告李XX、XX公司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44.30元。原告马XX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无病历或处方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及超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9738.50元,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马XX提交购买拐杖的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系合理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误工费19665元。原告马XX提交诊断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虽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时间及金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4、护理费15360元。原告马XX主张每人每日按80元计算护理费,并提交护理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根据司法鉴定认定护理人数、时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明确认定,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济南市护工平均工资每日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21天×2人+69天×1人)=777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5、交通费1112.20元。原告马XX提交交通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需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6、营养费310.70元,原告马XX提交医嘱、营养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马XX主张的计算天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8、停车费33元。原告马XX提交停车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XX认为该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9、清障费30元。原告马XX提交清障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10、车辆损失109元。原告马XX提交物价部门出具的认证结论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11、鉴定费100元。原告马XX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XX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李XX垫付原告马XX的赔偿款7400元,原告马XX同意并案处理返还被告李XX,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误工费19665元。


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护理费7770元。


五、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清障费30元。


七、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109元。


八、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9738.50元。


九、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十、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营养费200元。


十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停车费33元。


十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100元。


十三、原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7400元。


十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马XX负担300元,被告李XX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孔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3-12-13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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