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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天民三初字第3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爱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200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之母),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山东XX律师。


被告滕XX,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3XXXX6562-7),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徐XX与被告滕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蔡爱萍、被告滕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滕XX驾驶鲁AXXX号轿车在天桥区新XX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徐XX由东向西跑动,鲁AXXX号轿车右前轮与原告徐XX的右脚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徐XX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滕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肿胀、皮肤挫伤、第二肢下有淤血、右足压伤,现原告徐XX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591元。


被告滕XX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款项内赔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滕XX驾驶鲁AXXX号轿车在天桥区新XX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徐XX由东向西跑动,鲁AXXX号轿车右前轮与原告徐XX的右脚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徐XX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滕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徐XX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191元。原告徐XX提交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肿胀、皮肤挫伤、第二肢下有淤血、右足压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2、护理费1200元。原告徐XX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徐XX伤后需1人护理15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3、交通费800元。原告徐XX提交发票一宗,证实事发后原告徐XX被送往山大二院和齐鲁医院进行治疗及复查,花去交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票据与就医时间及地点与事故不相符,应依法驳回该项主张。


4、营养费1600元。原告徐XX提交发票4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16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意见,且提供的发票均为家庭购买的用品,应依法驳回该项主张。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XX主张因事故发生后导致其经常在夜里惊醒,且其未成年,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6、鉴定费800元。原告徐XX提交鉴定发票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滕XX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被告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徐XX的过错,酌定减轻被告滕XX2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鲁A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滕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1元,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能够认定该医疗费的真实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护理费1200元,原告徐XX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营养费1600元。原告徐XX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8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徐XX的伤情及复诊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XX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8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滕XX按照80%比例承担64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9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护理费12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鉴定费640元。


五、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滕XX负担456元,原告徐XX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XX



书 记 员  秦XX


  • 2014-06-13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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