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女,生于1983年11月7日,汉族,济南贵和购物中心体育中XX店导购员,住济南市,现暂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燕X、蔡爱萍,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82年6月1日,汉族,山东省XX机,住济南市。
原告吕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蔡爱萍,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7日生育婚生子刘X乙。原、被告因为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充分,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被告工作原因,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长期以来导致夫妻双方在生活方式、家庭观念、孩子教育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吵架次数越来越多,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原告经多次忍让被告仍无悔改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管孩子均不属实。以前被告下班后经常会到原告单位等她一起回家,孩子小时被告也经常给孩子洗衣服,现在因为被告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原因,所以不常在家以致照顾家庭少些,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7日生育一子刘X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工作原因被告不经常在家,致使夫妻双方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婚生男孩刘X乙年龄较小,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父母离异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且被告亦于庭审中表示愿意付出努力以维系家庭和睦。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多为孩子着想,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