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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孙X、葛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东商初字第8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爱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刘XX与被告孙X、葛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X、葛XX签订济南XX店面转让合作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孙X支付转让金60000元整。2012年9月,原告依约向孙X支付店面租金20000元整。2012年9月4日,双方终止了该合作协议并约定将原告对济南XX的投资款以及租金转为被告孙X的借款。孙X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将该借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孙X只是偿还部分借款便再无音信。该借款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XX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500元整;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整;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葛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X、葛XX签订济南XX店面转让合作协议书。同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转让费60000元。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20000元。2012年9月4日,孙X向刘XX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解除济南XX店面转让合作协议书,并将刘XX交付给被告的80000元转化为孙X个人借款,该借款于2012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另孙X付给刘XX1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借款协议出具后,孙X于2012年9月15日偿还8500元,2012年10月1日偿还11500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8500元,2013年1月7日偿还9500元,2013年2月5日偿还3000元,2013年3月31日偿还3000元,2013年5月1日偿还55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1日,孙X共计向刘XX偿还49500元。


另查明,该借款产生于孙X、葛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合作协议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收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孙X、葛XX签订的济南XX店面转让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解除后,孙X出具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系孙X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利息约定超过法定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孙X向原告偿还借款3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X形成的债权债务系因原、被告签订的济南XX店面转让合作协议书,且该借款产生于孙X、葛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葛XX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X、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以715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515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以305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X、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昊


人民陪审员  韩振芳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2-07
  •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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