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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季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宁民初字第17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爱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山东XX律师。


被告季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王X与被告季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爱萍、被告季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婚前于××××年××月××日生一子季X某,于2008年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而且没有责任心,夫妻间难以进行彼此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10年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从被告家搬出来双方至今未谋面。偶尔被告还打电话辱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季X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相互体贴,未发生过原告说的纠纷事情,原、被告未完全分居生活。原告有新结识的第三者,原告如能断绝与第三者的联系,被告能够谅解。虽然双方曾发生过打闹,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子季X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发现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10年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于2012年在淄博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双方分居未再共同生活。原告现依法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现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创造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季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颜XX


  • 2014-07-12
  • 宁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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