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XX,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张X、被告平安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蔡爱萍、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5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鲁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220线天桥段昆仑能源加气站处,遇原告徐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0线中间隔离护栏(花坛)南侧由东向西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徐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徐XX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8551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510元、食宿费6050元、复印费13元、邮寄费180元、财产损失794元。
被告张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鲁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220线天桥段昆仑能源加气站处,遇原告徐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0线中间隔离护栏(花坛)南侧由东向西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徐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XX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4)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伤残等级:六级伤残;2、误工时间:120天;3、护理时间、人数:2人护理90天,1人护理3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向原告徐XX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项费用不包含在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中。
原告徐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14634.41元。原告徐XX提交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发票1张、急救费收据1张、购药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14634.41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徐XX主张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
3、误工费28551元。原告徐XX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扣发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条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假肢安装证明1份、税务登记复印件1份、资格认证书2份、资格证1份,主张其月收入为3232元,误工时间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4天,另假肢更换需91天,主张误工费28551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0天。
4、护理费16800元。原告徐XX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主张其需2人护理90天,1人护理30天,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6800。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对此无异议。
5、交通费1000元。原告徐XX提交发票1宗,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请求法院酌定。
6、营养费1000元。原告旭XX提交发票1宗,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
7、伤残赔偿金106200元。原告徐XX主张其构成六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62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无异议。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XX因事故构成伤残,据此主张。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依法认定。
9、鉴定费1650元。原告徐XX提交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其实际支出鉴定费165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0510元。原告徐XX提交发票3张,主张其需更残疾辅助器具13次,每次1.5万元;另购买双拐等花费51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
11、食宿费6050元。原告徐XX第一次安装假肢住院30天,后每次住院7天,需更换13次,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
12、复印费13元。原告徐XX提交票据2张,证明其实际支出复印费共计13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
13、邮寄费180元。原告徐XX提交发票1张,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邮寄费支出18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14、财产损失794元。原告徐XX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各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794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次事故的成因,双方的责任比例三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634.41元。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4634.41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款4634.41元,应由被告张X承担30%为139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徐XX实际住院28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X按照30%的比例赔偿252元。
3、误工费28551元。原告徐XX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护理费16800元。原告徐XX所提交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90日,1人护理30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5、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徐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徐XX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X按照30%的比例赔偿150元。
7、伤残赔偿金10620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徐XX构成6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149元,余款47051元,应由被告张X按照30%的比例赔偿14115.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XX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9、鉴定费1650元。根据原告徐XX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花费实际支出鉴定费165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张X按照30%的比例赔偿495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0510元。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每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5元,更换的次数为13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5000元,第一次实际支出1551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051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张X按照30%的比例赔偿63153元。
11、食宿费6050元。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需要更换器具13次,每次住院7天,共计91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食宿费为273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X按照30%的比例赔偿819元。
12、复印费13元。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复印费13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张X按照30%的比例赔偿3.9元。
13、邮寄费180元。该费用为原告徐XX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张X30%的比例赔偿54元。
14、财产损失794元。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794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误工费28551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万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财产损失794元。
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153元、伤残赔偿金14115.3元、食宿费819元、鉴定费495元、邮寄费54元、复印费3.9元,合计8043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原告徐XX负担2900元,被告张X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XX
书 记 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