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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天民三初字第2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爱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山东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梁XX,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梁XX,身份同上。


原告郑XX与被告付XX、被告武陟县XX公司(简称和XX公司)、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付XX、被告和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梁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蔡爱萍、被告和XX公司、被告付XX、被告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付XX驾驶豫HXXX号、豫H305A号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梓东大道XX处时,遇张XX驾驶鲁NXXX号面包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等信号灯,两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面包车上乘客王XX、王XX、原告郑XX、徐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XXX号、豫H305A号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和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郑XX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8641.3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90元,共计27511.3元。


被告付XX、被告和XX公司、被告梁XX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郑XX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郑XX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额,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付XX驾驶豫HXXX号、豫H305A号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梓东大道XX处时,遇张XX驾驶付XX所有的鲁NXXX号面包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等信号灯,两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面包车上乘客王XX、王XX、原告郑XX、徐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XXX号、豫H305A号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陟县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豫HXXX号、豫H305A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付XX,被告梁XX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和XX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XX表示同意交强险优先由王XX使用。同时申请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4)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护理人数、时间:2人护理24天,1人护理6天:2、误工时间:90天。


原告郑XX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8641.3元。原告郑XX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2张、出院通知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郑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641.3元。经质证,四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治疗肺炎、肺气肿的费用。


2、误工费9900元。原告郑XX提交收入减少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工协议1份、工资表3份、鉴定意见书1份,结合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时间为40天,按照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为9900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郑XX年龄超过六十岁,不存在误工,不同意赔偿。


3、护理费432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郑XX主张其需2人护理24天,1人护理6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320元。四被告对该项主张均无异议。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郑XX提交收据1张,证明其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认为应按住院时间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5、交通费1000元。原告郑XX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6、营养费1000元。原告郑XX提交发票1宗,证明其实际支出营养费为1000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无法证实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邮寄费90元。原告郑XX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邮寄费90元。四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8、鉴定费1000元。原告郑XX提交发票1张,证明其实际支出鉴定费为1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5万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免赔20%,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因驾驶员即被告付XX系实际车主即被告梁XX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和XX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梁XX对商业险20%的免赔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8641.3元。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8641.3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为6913.04元。余款1728.26元,应由被告梁XX予以赔偿,被告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误工费9900元。原告郑XX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10元,误工时间为40天,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99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3、护理费4320元。根据原告郑XX所提交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24天,1人护理6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郑XX共住院24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576元,余款144元,应由被告梁XX予以赔偿,被告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郑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郑XX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240元,余款60元应由被告梁XX予以赔偿,被告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邮寄费9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梁XX予以赔偿,被告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郑XX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梁XX予以赔偿,被告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52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69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240元,合计7729.04元。


三、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XX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90元、医疗费17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元,合计3022.26元。被告武陟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郑XX负担50元,被告梁XX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XX



书 记 员  秦XX


  • 2015-01-25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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